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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王**、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梅**之代理人张**、梅**,被上诉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王**承包庞光镇乌东村一组、四组的水泥路修路工程,并雇佣梅**为其干活,同时雇佣**用其自有的机动三轮车装运材料。2011年7月3日,四组工地工程结束后,作业人员及材料转到一组工地,盛**驾驶机动三轮车往返转运材料。第一次转运锅灶时梅**即随车装卸。在第二次装运壳子板时,因天下小雨,梅**要随车上去装卸壳子板并移放自己原来停在上面的摩托车以防雨淋,盛**告诉梅**不必亲自去,可让他人帮忙放一下摩托车,梅**未听从。后梅**又要随车返回四组工地,盛**称不必去,梅**以下去还要干活为由坚持要随车返回。在返回四组工地的途中。由于是下坡路段,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速度较快,梅**询问怎么回事,盛**称刹车不太灵;梅**再问怎么办,盛**称能跳就跳,梅**遂跳下车去。盛**将车安全停住后,返回看梅**的情况,发现梅**摔伤后拨打了急救电话。梅**被送往西**医院,后转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2-10肋骨多发多段骨折;2、左肺挫伤并左侧液气胸;3、左内裸开放性骨折;4、左肩关节脱位并撕脱骨折;5、左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6、双额颞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37天后,又转入西安交**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l、1月后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梅**花去医疗费100296.21元,期间王**支付1802.60元,王**又给付***22700元,盛**给付***6700元。梅**出院后门诊复查及医药费花去831.3元。后梅**多次与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1年12月6日持前述诉称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盛**无驾驶证。审理中,梅**伤情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14000元。

梅**诉至户县人民法院称,其受雇于王**从事雇佣劳动,2011年7月3日,其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因同为王**雇佣的盛**所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刹车失灵,导致其从车上摔下严重受伤,先被送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紧急救治,后又转到西安交**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用10万余元。王**、盛**除给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拒绝支付其余费用。其多次找王**、盛**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王**、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14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2011年6月,其承包户县庞光镇乌东村一组、四组的水泥路修路工程,雇佣梅**作小工,并与盛**签订运输合同,盛**以自已所有的机动三轮车为工地拉货,当时给工人和盛**规定货运车不准坐人,工人也不得乘坐货运车,否则出了责任自负,工地概不负责。2011年7月3日,四组工地工程结束,工程队转往一组工地施工。盛**在拉第二车壳子板时天下起了小雨,梅**怕自已放在一组工地的摩托车淋雨,自行坐盛**的车去移摩托车。梅**移完摩托车后又不愿在一组工地干活,又乘坐盛**三轮车往四组工地走,由于路面坡度较陡,下坡时三轮车速度较快,梅**自认为车辆失控,自行跳车,因而受伤。盛**的车安全行驶到坡底,发现梅**受伤后又将车开回,后将梅**送往西**医院治疗。梅**是为了自已的私利违反规定乘坐货运车,从事与雇佣劳动无关的事而受的伤,因此其对梅**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梅**是误以为车辆失控而跳车受伤的,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盛**辩称,其也是受雇于王**干活。出事当天其从四组将壳子板转到一组,在第二次拉壳子板时梅**说他的摩托车在上面一组工地,怕被雨淋,要坐他的车上去移自已的摩托车,其不让梅**坐,他不听,硬坐上车。从上面下来时,其还是不让梅**坐上车,但梅**还是硬坐上车。往下走时是慢下坡,坡度有点长,车速有点快,因为下雨刹车有点打滑,但没有失灵,梅**问怎么办,其说能跳就跳,梅**就跳下车了。其踩着刹车前行一段车停了,开车回去看梅**,发现梅**受伤了,就打电话叫救护车。梅**受伤后其先给了2000元,后来又将车卖了4700元,一共给了梅**6700元。梅**坐车其不让他坐,跳车也是他自已跳的,车最终也是安全行驶到终点,所以梅**受伤与其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王**雇佣梅**从事雇佣活动,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且王**雇佣无驾驶证的盛**,存在过错,应对梅**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盛**无照驾驶机动三轮车辆,未能有效阻止梅**乘坐货运车辆,且给予梅**能跳就跳的失当建议,致梅**跳车受伤,对梅**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梅**要求王**、盛**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搭乘货运车辆往返工地,且盲目听从失当建议跳车,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王**、盛**的责任。梅**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且其伤情仍在后续治疗中,故梅**要求按100天计算误工费等,合情合法,应予支持。但梅**要求的误工费每天80元、护理费每天90元的标准,依据不足、应予调整。王**辩称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但梅**在四组工地工程结束后乘坐盛**驾驶的车辆往返两个工地装卸锅灶、壳子板等,实际仍是处于从事雇佣活动的状态,且梅**受伤并不是发生在放摩托车时,而是在从一组工地返回四组工地干活途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故对王**此项辩称不应予以采信。王**否认其与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对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给付的24502.60元外再赔偿原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0017.33元。二、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给付的6700元外再赔偿原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4806.64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梅**负担460元,被告王**负担1380元,被告盛**负担460元,梅**与王**、盛**并将所负担之受理费向一审法院直接缴纳。鉴定费1400元,原告梅**负担280元,被告王**负担840元,被告盛**负担280元,因梅**已预交,故王**、盛**应将负担之鉴定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其雇佣梅**做小工,又与盛**签订运输合同,与盛**之间应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梅**为自己私利,在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关的行为中,违反工地明确规定,硬坐上货车并误以为车辆失控而跳车受伤,其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盛**违反货运车辆不准坐人的规定,导致梅**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梅**对其赔偿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梅**辩称,其是在给王**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盛**辩称,其与王**之间确为雇佣关系,同意梅**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审理中,王**提供证人王*出具证言:因为下雨梅双勤要去工地挪摩托车,所以乘坐了盛**的车辆,其在当天也乘坐过盛**的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雇佣梅双*为其工地干活,双方成立雇佣关系;王**虽辩称其与盛**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从盛**提供劳务活动的特点及其与王**之间的管理关系来认定,王**与盛**之间亦构成雇佣关系。梅双*发生事故系在乘坐盛**驾驶车辆往返工地的过程中发生,王**作为雇主,因工地工程要求盛**转运材料,且其虽提出已严明工地纪律不允许工人乘坐运货车辆,但其实际并未有效管理并制止该行为的发生,故王**应对梅双*的损害承担相应雇主赔偿责任。至于梅双*与盛**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但其直接原因是盛**驾驶车辆出现状况并给予了梅双*错误建议以及梅双*自身判断失误而后跳车导致,同时盛**系无照驾驶,梅双*为了要移放自己的摩托车而乘坐盛**的车辆,因此,综合考虑梅双*、王**、盛**对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决在梅双*、王**、盛**的责任认定比例上有所不妥,应予变更,应以王**承担40%,盛**与梅双*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给付的24502.60元外再赔偿被上诉人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8510.68元;

三、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给付的6700元外再赔偿被上诉人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0559.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700元,被上诉人盛**承担300元,被上诉人梅**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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