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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任**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2)周*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任**承包了李**的建房工程。陈**与王**、任**关系较好,陈**遂在王**、任**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又给陈**买了保险。2009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陈**在施工中不慎从二楼摔至地面,后送往周**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周**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合并截瘫(截瘫指数)硬膜囊破裂并脑脊液漏,马尾神经损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足节3、4、5跖骨骨折,泌尿系感染。从2009年12月20日住院至2010年2月11日,共计53天。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现患者一般情况良,生命体征平稳,可自行排大小便,左小腿外侧及左足麻木减轻,左小肢肌力四十级,已制订腰脊支架,要求出院。嘱:出院后可佩带腰脊支架在床上坐起,继续双小肢功能锻炼,口服环丙沙星及甲钴安治疗,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农历2009年12月27日经人调解王**给付陈**现金3000元,医院的医疗费用王**已支付。王**陈述给付3000元以后啥事不管,对此陈**认接了3000元,但并未承诺接钱了事。之后陈**又找王**、任**,后经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村主任袁**、任**、王**、郭**、熊**从中调解,结果是:1、由王**结清所有医疗费及其他开支费用,2、陈**提出要4000元作为二次手术及疗养费用,后经王**主动提出支付给陈**5000元,一次性了断。调解时双方均自愿,但未有书面协议。陈**承认拿了5000元属实,但否认一次性了结。2010年7月6日陈**将王**、任**及房主李**起诉,要求赔偿23691元。审理中王**主张陈**出事前喝酒,且自己已给付了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另外又给了8000元,此事已了结,拒绝再给陈**赔偿。经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王**、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448.8元(已扣除给付的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李**赔偿之请求。本判决生效后,2011年1月12日王**、任**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可之后陈**又对该案提起再审,后经西安**民法院(20l1)西民申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陈**的再审申请。2012年4月25日陈**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任**赔偿其医药费2693.95元,误工费32580元,护理费2332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0593.95元。2、要求王**、任**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判令王**、任**支付其二次手术费(无具体数额)。原审庭审中陈**对请求第二项表示放弃。原审审理中陈**申请先予执行,但未按规定提供保证金,故原审法院未先予执行。在陈**提交的药费票据中,周**民医院、省人民医院及神灵**科医院等正式票据7张,费用总额为580.25元,其余票据为计开、证明等,无用药清单及相对应的病历。陈**要求误工损失的时间是从(2010)周*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下发之日即2010年9月21日至本次立案之日。

陈**于2012年4月起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称,王**、任**承包李**三间两层楼房的建筑工程,其受雇于二人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其在收抹二楼楼面时不慎从二楼摔下。经过一段时间治愈后,王**、任**不再支付各项费用,无奈于2010年3月份起诉其二人,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但由于当时摔得比较严重,下判决书后其为此病多方治疗,花去几千元医疗费,其多次找王**、任**商谈后期治疗事宜均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二人赔偿其医药费2693.95元,误工费32580元,护理费23320元,营养费2000元,支付其二次手术费(另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陈**的医疗费、护理费其已经支付过了。现在陈**起诉的其均不赔,二次手术费其也不承担。对于陈**的受伤,已尽力救治了,之后的其不赔偿。

任**答辩意见同王军旗。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与任**承包建房雇佣陈**干活。因在施工中无安全防护设施,以致雇员受伤,王**应承担主要责任,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在施工中不小心,自己有一定责任。按照医嘱,应到县医院复查和治疗,因此对陈**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580.28元应予认定,对其余以白条子形式出现的计开、证明等,既无处方,又无用药清单的费用不予认可。陈**放弃伤残鉴定,依法应予准许,二次手术尚未作,因此可待实际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因陈**未做伤残评定,对是否需要护理尚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伤残等级评定后一并处理。误工费从2010年9月21日至立案之日2012年4月25日共计574天,每天30元,共计172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药费、误工费共计18300.28元的80%即14640.2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6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陈**负担456元,两被告负担150元。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其医疗费580.25元有误,认定误工费17220元有误,其原本就是瓦工,每天应按100元计算误工,一审法院按无固定工作人每天30元是不符合实际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庭审中放弃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的司法评定是错误。其从未对此二项放弃进行司法评定,一审法院从未让其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放弃司法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王**、任**给其赔偿误工损失58300元、护理费23320元、营养费2000元。

王**、任**认为陈**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受雇于王**,在王**、任**两人承包的建房工程中从事建房工作。陈**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施工中无安全防护设施,致使陈**受伤,王**应承担主要责任,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亦有一定责任。应当适当减轻王**、任**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陈**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认定并无不当。对双方责任划分正确。陈**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放弃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对陈**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未予处理正确。因陈**尚未作二次手术,原审判决待其二次手术后另案起诉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以陈**要求给其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未支持该项请求正确。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支持陈**要求的营养费的请求,但未驳回该项诉请不妥。据此,原审判决应予增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2)周*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要求王**、任**给其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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