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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永寿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来延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许,原告宋**与被告张**因纠纷发生口角,张**辱骂宋**,宋**在地上捡起半块砖扑向张**,被周围群众拦住并夺下了砖块,在群众拉架过程中,被告张**抓伤原告宋**的脸部。事情发生时,被告张**的前夫来延锋的二姐来普绒在现场进行了拉架,被告来延会未在现场。事情发生后,原告宋**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63.30元,被永**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壁钝挫伤、高血压、脑梗塞、神经性耳鸣、耳聋。永寿县公安局渡马派出所于2014年8月5日对被告张**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张**的原因,使原告宋**住院治疗21天,故被告张**对原告宋**的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宋**提砖扑向被告张**,给张**的心理造成一定恐惧,使事件的发展进一步升级,故原告亦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张**承担7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来延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来延会参与打架,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请人看店工资的诉请,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00元的诉请,结合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日60元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要求赔偿扯烂衣服损失1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相关标准,应予确认,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宋**以下损失:医疗费3063.3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260元、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73.30元。二、对于原告宋**的以上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承担5371.31元。三、驳回原告宋**对被告来延会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00元,保全费125元,由被告张**承担109.49元,原告宋**承担215.5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双方打架过程中,上诉人只是用手抓破了被上诉人的脸并没有碰及被上诉人身体的其它部位,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与上诉人致伤部位在法律和事实上毫无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也没有相对应的CTX光片相佐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表示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与宋**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致宋**受伤住院治疗,张**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称其只是用手抓破了被上诉人的脸并没有碰及被上诉人宋**身体的其它部位,该事实与其在公安局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确认张**承担70%责任,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因此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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