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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上班时,二被告驾车到该站加油,因车辆未停在加油机前,经原告再三提醒后,被告下车便谩骂原告,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将原告打翻在地后驾车扬长而去,后经中医附院诊断,确诊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颞部头皮挫伤、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中切牙一度松动、牙震荡、右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仍不能上班,在家休息。后经秦**院(2013)咸秦*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95.20元。因原告住院前6天门诊治疗时间的误工损失和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上班前的误工共计230天的误工费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被伤害后不能上班230天误工费956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2、单位事故报告1份。证明原告被四名来加油的小伙打成重伤。

3、陕西**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情况。

5、陕西**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外伤后综合症。

6、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一审法院只确认给原告赔偿住院47天的误工费,每日减少收入41.6元。

7、工资表19页。证明原告误工费。

8、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障碍十级。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举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晚22时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陕DFF066号小车在宝泉路中石油站加油时与原告发生争吵,二被告等人将原告打伤。2012年12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二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各500元罚款。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陕西**属医院看病,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颞部头皮挫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上中牙1度松动,牙震荡;4、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咸秦*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原告误工费项请求按住院47天计算。原告不服,上诉称其出院后不能上班,一审只判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到开庭前89天的误工费未判,请求改判。咸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做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伤害不能上班误工230天的损失9568元。

经查:原告受伤后直至2013年12月19日重新上班。2013年2月20日原告经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原告经咸阳市**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及咸阳**民法院判决,已对原告受伤后不能上班的误工费等项进行了处理,且原告已享受工伤待遇,其相关损失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误工损失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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