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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健康权纠纷议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与被申请人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对此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上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明显错误,申请人护理依赖为大部分依赖,护理费应按同等护工的费用即每天80元计算。申请人现需终身用药,后续康复治疗费必然产生,原一、二审对此费用只支持了申请人已产生费用,对将来治疗费用应参照已认可的花费并按年平均数额确定,结合人均寿命计算30年予以判处。另外,申请人从摔伤之日起就使用残疾辅助工具(即尿管)直至终身,原一、二审对该费用只算12年存在漏算和少算,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客观事实。现请求:1、撤销(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32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4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护理费288000元、更换尿管医疗费及其它治疗费15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26元,共计44272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庭审笔录可见申请人目前的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常年居住、生活在农村,系农村村民,原一、二审判决依照陕**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故申请人主张此节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一节。经审查,原一、二审对申请人已产生治疗费用已经支持,关于其主张将来之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一、二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故其此节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对此申请人可待该费用发生后,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关于申请人主张原一、二审对其使用残疾辅助工具费用计算错误一节。经审查,申请人在原审卷中提供的陕西**五医院2011年6月23日出院病案可见其每半月需更换尿管,故原审判决据此,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其换尿管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就医途中产生的交通费,至2014年2月3日暂定为12年8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其主张少算及漏算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故其此节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肖**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备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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