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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牛**、蔡**、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晨曦、牛**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晨曦的法定代理人夏**及委托代理人姚**,上诉人牛**的法定代理人牛广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蔡**的法定代理人吴美绒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杨晨曦、牛**、蔡**系同学关系,其中被告杨晨曦、牛**系同桌。2014年1月8日下午,被告杨晨曦将手放在牛**的桌子上,被告牛**与蔡**打了被告杨晨曦。放学后,被告杨晨曦发现牛**、蔡**在发生本次事故的单元楼门口小卖部买东西,就上前骂牛**、蔡**,蔡**踢了被告杨晨曦一脚,杨晨曦迅速向后退,紧接着又向牛**、蔡**靠近,此时牛**、蔡**已经买完东西,转身准备离开,被告杨晨曦以为蔡**、牛**又要踢他,又向后退,撞倒正在进入单元门的原告王**,致其受伤。原告王**被送往陕西**属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产生费用57128.83元,医保报销后剩余30921.34元。以上事实有杨晨曦、牛**、蔡**、许**亲笔写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监察录像在案佐证。

另查,二一零学校先后三次调解未果,动员全校师生向原告王**捐款5900元。再查,被告杨晨曦已支付原告王**人民币1500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花各项医疗费共计57128.83元。医保报销后剩余医药费30921.3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092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但住院期间有留陪人医嘱,故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共计16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晨曦、牛**、蔡**系在校同学,基于孩童好动的天性,在相互嬉戏打闹过程中,由被告杨晨曦不慎将原告撞倒,三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次侵权事故,其中杨晨曦系直接的致害人,故其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牛**、蔡**虽未直接致害,但其二人与杨晨曦正在嬉戏打闹的行为对杨晨曦致害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该二人应按照各1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因三被告均系未成年,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遂判:一、被告人杨晨曦的监护人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药费24737.0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共计26497.06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现在应支付24997.06元。二、被告牛**的监护人牛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药费3092.14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0元,共计3312.14元。三、被告蔡**的监护人吴美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药费3092.14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0元,共计3312.14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牛**不服提起上诉。杨**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杨**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将杨**列为被告错误;事情的发生责任在于学校,我是为了紧急避险,原判判决承担80%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起诉。牛**的上诉理由是:杨**将手放在牛**桌子上并进行辱骂,结果二人发生矛盾互打了对方一下。放学后杨**又骂牛**和蔡**,蔡**踢了他一脚。牛**没有动口动手,请求撤销对牛**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牛**对杨晨曦的上诉辩称:牛**没有动手动口,打晨曦不是事实。

杨**对牛**的上诉辩称:这是混合过错,杨**是紧急避险。

对双方的上诉,被上诉人王**辩称:说牛双双没有动口动手不是事实。证据证明有互相追打,牛双双应承担责任。原审程序无误,主体适格。杨晨曦不是紧急避险。请求维持原判。

对双方的上诉,被上诉人蔡**辩称:蔡**无责任,紧急避险不成立,请求公正判决。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下午,杨晨曦将手放在牛**的桌子上,牛**与蔡**打了杨晨曦。放学后杨晨曦发现牛**、蔡**在单元楼门口小卖部买东西就上前骂牛**、蔡**。蔡**踢了杨晨曦一脚。杨晨曦迅速向后退,紧接着又向牛**、蔡**靠近。此时牛**、蔡**已经买完东西转身准备离开,杨晨曦以为蔡**、牛**又要踢他,又向后退撞倒王**致其受伤。杨晨曦、蔡**、牛**三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其中杨晨曦系直接的致害人,原判判决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其承担80%的侵权责任略高,应予适当纠正。杨晨曦上诉提出自己是紧急避险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牛**、蔡**虽未直接致害王**,但其二人与杨晨曦打闹的行为对杨晨曦致害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其亦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杨晨曦将手放在牛**的桌子上,牛**与蔡**打了杨晨曦;放学后杨晨曦在小卖部门前骂牛**、蔡**,蔡**踢了杨晨曦一脚,故蔡**应承担较多的民事责任。原判判决蔡**承担10%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杨晨曦将手放在牛**的桌子上,牛**与蔡**打了杨晨曦,原判判决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应予驳回。杨晨曦虽系未成年人,但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原判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第四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杨**的监护人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医药费21644.9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23184.94元,扣除已支付给王**1500元,现在应支付21684.94元。

三、变更原判第三条为:蔡**的监护人吴美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医药费6184.2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共计662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08元,二审诉讼费200元(杨**预交)、50元(牛**)预交,共计1158元,由杨**承担811元,由牛**承担116元,由蔡**承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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