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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诉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因双方在水池洗衣用水时发生争吵,被告撕住原告头发,把原告打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殴打,用手撕原告的嘴,造成原告下门牙一颗掉落,两颗松动,经鉴定原告为10级残疾。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用8669.7元、误工费9951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66.4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放弃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不符,撕嘴不可能造成牙齿的脱落,病例中也不能得到证实。事实是原告咬住被告的手,被告为了摆脱伤害,把手从原告嘴里拉出来,事实发生过程被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抄件。证明发生打架的事实。

被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伤害被告的事实。

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牙齿受伤是本次打架事件造成,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质证该证据无异议。

3、照片。证明原告因打架受伤情况。

被告质证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下面一颗牙齿掉落。

4、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打架事件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损伤扩大。

5、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诉状陈述事实不符,当时仅有一颗牙齿脱落,现在为二颗脱落,不能排除二次受伤。

6、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8669.7元。

被告质证6月12日核磁共振票据与牙齿无关,鉴定费票据不应作为医疗费,门诊收据查询证明中5600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决定处罚的情况。

被告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受到处罚。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是在侵害被告时受伤。

原告质证并未咬伤被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3、4、5、7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中,2013年8月12日核磁共振500元医疗费票据,缺乏与原告治疗牙齿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在打架事件中受到伤害。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庭审记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日,原、被告暂住秦**渡办西张堡村,因用水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用手抠住原告口腔,原告咬住被告左手,被告拔手时将原告下颚一颗牙齿拔掉,至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原告在咸**腔医院门诊就诊,查体:牙齿+1残根,2+已脱落,2、1+3Ⅲ0松动,3+4Ⅰ0松动。原告先后在咸**腔医院、咸阳**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用8229.7元。2012年2月25日,咸阳市**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认定为轻伤。2012年4月16日,经陕西咸**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22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以秦*(吴)行罚决字(2013)A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2014年3月27日经陕西**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原告户口等级为家庭户,2007年5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文焮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住在同一院子,因用水琐事发生争议,双方如互谅互让,能够避免发生厮打事件,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因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各半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认以每天90元计算30天为宜。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229.7元、误工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元(16680元/年×13年×10%÷2),共计6748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743.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4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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