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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西**学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学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赫**、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在校学生,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1A宿舍楼344号房间被同班同学党某某用刀刺成重伤。原告就所受伤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告受伤各项物质损失151235.56元,其中的80%由刑事被告人党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同时认定可待附带民事被告人党**、马*在其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可对被告另行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党某某赔付30000元。咸阳**民法院作出(2013)咸刑终字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申请执行,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富执字00147号执行裁定,鉴于原判刑事被告人党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党**、马*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及教育产业的经营者,为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要符合基本的安全保障,同时根据刑事案件确定的证据显示,在发生惨案前后所持续相当长的时间里,宿舍或楼层并没有出现管理员或教师,另被告人党某某随身携带刀具以及平常的言语威胁等未被禁止或教育,显示被告对此是疏于管理。据上事实,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尚未获得的90998.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2011年11月28日12时许*某某因与原告几天前发生矛盾一事到被告1A宿舍楼34号房间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党某某随身携带刀子将王某某捅伤,致王某某七级伤残。后咸阳**民法院及咸阳**民法院对该事件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两审终审。关于西**学院对原告的的民事赔偿责任,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可待被告人党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党**确实无法履行本判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学院另行起诉主张补充赔偿责任。”2013年3月17日王某某向咸阳**民法院申请党**及马*给付90988.5元,咸阳**民法院将案件委托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富平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某某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且言明日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执行。同时作出(2013)富执字0014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富平人民法院仅是终结了(2013)富执字00147号本次的执行,不能证明所有被执行人最终无履行能力。而按照(2013)咸刑终字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附带民事原告人可待附带民事被告人党**、马*在其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可对西**学院另行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诉讼条件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2074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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