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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及其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陕西**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4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300元、出院护理费78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19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10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合理的部分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陈阳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215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215医院、咸**心医院、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自购药发票共计2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医药费共计14218.94元。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4、交通费票据130张、班车票5张。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119元。

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5、2013年4月26日陕西彬**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在医院照顾原告,误工时间和扣发工资7871元。

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

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7、2013年6月9日西安**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1、2、3、6、7、8组证据因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交通费票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在本案中单独证明不了护理费,护理费予以合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陕西**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18.94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支出医疗费7304元(票据在被告处),被告另外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费用予以全额赔偿,但应在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现金。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2066.94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60066.94元(已扣减掉被告已付的2000元现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37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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