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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怀诉南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怀诉被告南通**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怀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上午10时被告公司咸阳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姓吴的叫原告去被告工地搅拌机打气时,因该设备陈旧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于10点54分轮胎爆炸,沙子喷出,将原告崩的双眼睁不开,左眼严重,即到咸阳**民医院住院手术,取出沙石异物,视力下降0.18,住院一星期出院后仍感疼痛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公司以陈经理不在咸阳,去兰州为借口推辞不给,原告的律师给兰州陈经理打电话协调时,陈经理说不调解了,叫到法院告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50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南通四建没有损害原告身体健康,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上,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双方都没有谈价格,原告是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2012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吴XX及另外一位陈姓驾驶员可证明当时事发情况,当时听见一声巨响,多人就往响处去,吴发现气压表10个压,气管在地上“扫地”,充气的人看不到了。原告是自带设备来搅拌机的轮胎充气,其诉称设备陈旧,原告明知陈旧,为何还要充10个压,正常气压是3个压。原告不具备这种技术水平,不能从事该行为,其盲目操作致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未见其资格证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后手术治疗。

2、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检查后医嘱情况。

3、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住院治疗7天。

4、医院结算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质*认为:证据1、2、3均不认可,为复印件;证据4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1张。证明轮胎气压为10个压,而正常为3个压。

2、照片1张。证明原告自带设备且其设备陈旧。

3、照片(搅拌机)5张。证明原告盲目操作,无技术水平。

原告质*认为:证据1认可,但这是气罐的压力,打不打都是10个压;证据2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反而能证明其搅拌机陈旧,无陈护设施。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无医院公章且无医生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韩**在给其他工地的施工设备充气,后被被告下属的南通四**兰州空军2021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吴XX叫去,给该项目部一辆搅拌机充气。在充气过程中,搅拌机轮胎发生爆炸,沙子喷出,致使原告眼睛受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96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为被告下属的南通**州空军2021工程项目部的搅拌机充气,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为轮胎充气是一项技术性强、要求安全防范能力高的工作,被告下属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口头要求原告为其搅拌机充气时,未对原告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对充气轮胎进行严格检查监督,未尽到足够的资质审查及监督检验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作为加工承揽方,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对危险的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和防范能力,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韩*怀主张医疗费4967.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u003d210元),住院为6天,应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u003d180元);主张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u003d700元),因无证据支持,应计算为82.6元(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365天×6天u003d82.6元);主张护理费490元、营养费14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怀各项损失为5230.5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怀20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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