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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章诉被告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上午12时许,被告张*到文汇西路自己开的甜甜商店东边的艺源广告部找马**的丈夫说前一天晚上马**丈夫将麻将桌弄坏赔偿的事时,与马**发生争执后撕打,随后两人又打到甜甜商店门前,马**将被告商店的玻璃砸坏,被告将马**头部打伤,此时,原告经过文汇西路甜甜商店时,被被告从商店扔出的一个玻璃喝水杯子砸上右眼。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创伤性前房出血、右视网膜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睫状360度分离,右眼钝挫伤。原告在咸阳**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侦大队委托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6.1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眼镜损失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系被告所致。

2、原告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两份、检查报告单、西**四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并需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继续治疗费需2000元。

3、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2份、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共支付医院费14256.10元。

4、中国**团公司第七0五研究卫生室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为每月2000元。

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

6、咸阳**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赵**月收入为2900元。

7、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鉴定费为1200元。

8、质量保证卡一份。证明原告眼镜损失为270元。

9、交通费票据(金额347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347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第一次住院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9,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2012年1月27是12时许发生的事件予以承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属于意外导致的伤害,不属于故意伤害。原告张**拒绝了被告的赔偿行为,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酌情对其中20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7日上午12时许,被告张*到文汇西路自己开的甜甜商店东边的艺源广告部找马**的丈夫说前一天晚上马**丈夫将麻将桌弄坏赔偿的事时,与马**发生争执后撕打,随后两人又打到甜甜商店门前,马**将商店玻璃砸坏,被告将马**头部打烂,此时张**经过文汇西路看见有人受伤劝架时,被被告张*从商店扔出的一个玻璃喝水杯子砸上右眼。原告张**从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13日在咸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创伤性眼前房出血。右眼创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视神经挫伤,花费医疗费6587.30元,出院时医嘱控制血糖、血压平稳、以利眼伤恢复,继续治疗三疗程,共约2000元,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活血等处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咸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睫状体脱离、右眼外伤性屈光不正,花费医疗费6404.80元,出院时医嘱控制血糖、血压平稳,以利眼伤恢复;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视野、防止视野及视力下降。原告门诊支付医疗费共1264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4256.10元,被告张*已支付1000元。原告张**误工收入为每月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赵**月收入为2900元。2012年2月27日,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属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眼镜损坏,损失为27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用玻璃杯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眼镜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3256.10元;误工费4000元(按每月2000元,两个月计算);护理费(按每月2900元,一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每天30元,31天计算);营养费620元(按每天20元,31天计算);眼镜损失2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286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77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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