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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下午7:3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载一人在秦都**办事处魏**马路上自东向西逆行,将正在马路边玩的原告撞倒在地,被告的电动摩托车与车后面载的人重重的压在原告身上,致其受伤。原告之母闻讯赶到,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陕中附院救治,并对原告脸部,后背做了CT,右脚部简单拍片检查,诊断为:背部软组织受伤,脸部及右脚部擦伤。当天晚上原告之母给原告脱裤子时发现其右大腿部严重浮肿,便给被告打电话,说孩子病情严重,要去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被告和其丈夫均表示不愿意去医院。后原告父母又将其带至陕西**一五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5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父高山、母亲付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赵*草拟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某在医院和出院后需接受医院的检查的一切费用由魏*承担;事故给李**后遗症,魏*无条件出资治疗”。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仅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一次,出院后,原告之父李高山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商议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6元(除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外)、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共计55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觉得不合理,请求过高,被告也负担不起,被告认为三到五千元合适,事后被告花了5500元不到6000元,交完费后票据都给原告了,当时原告在马路中间玩,刹车后直接就停下了,住院后我也去了不止一次,他们每次打电话说没钱,我老公都去交钱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2012年5月10日驾驶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父母草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医院和出院后需要的费用由魏某某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后遗症,魏某某无条件出资。

2、二一五医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明细、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九张、西**字医院票二张。证明原告在二一五医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4376元,且原告病情需人陪护。

3、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且需加强营养。

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0张。证明事故后住院产生交通费300元。

5、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从2010年2月一直在秦都**办事处魏家泉村做生意租房居住,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质*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陪护是原告父母应承担的义务,其他无异议,医院里的一切费用都是被告出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不一定每次都要坐出租;证据5户口本不认可,证明认可,不认可其城镇人口身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与原告父母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故意撞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5500元左右都是被告负担的。

原告质*认为:真实性认可,总共花费4300元,她说5500元,肯定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下午,被告魏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在秦都**办事处魏**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将正在马路边玩耍的原告李*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2012年5月11日,原告李*某之父高山、母亲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赵*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在该次事故中,双方协商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魏某某承担;李*某在出院后需接受的检查费用仍由魏某某承担;如本次事故给李*某造成后遗症,魏某某无条件出资治疗。”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至陕中附院救治,并对原告脸部,后背做了CT,右脚部简单拍片检查,诊断为:背部软组织受伤,脸部及右脚部擦伤。花费门诊检查、医疗费882元。当天晚上又发现李**右大腿部严重浮肿,将其带至陕西**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李**在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21天,医嘱陪护一人。产生住院费2984.5元,门诊医疗费282元。2012年8月13日在西安**会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227元。2012年11月1日,经本院申请,咸阳**民法院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原告李**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李**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电动车致原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赵*鉴定的“合同书”,是双方对事故处理及医疗等费用承担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应按照约定由魏某某承担。对原告李*某医疗费4375.5元,被告答辩已支付5500至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交纳医疗费2000元,被告除去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医疗费2375.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1天=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应为住院21天及医嘱出院3周的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原告李*某居住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魏家泉村,其法定代理人李**、付某某从事铁艺加工经营,因其经常居住地已列入城镇规划区且其主要生活来源非农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8000元,应计算住院21天及医嘱出院3周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3360元)。原告李*某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490元(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20年×10%=36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属于未发生费用,本案不予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魏某某应承担医疗费2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费364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46345.5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4634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李**承担94元,被告魏某某承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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