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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告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骆继堂及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18时许原告骆**在其家门口的墙边大便时,被路对面距离原告骆**三米外的被告王**用大铁锤砸起的木材撞伤了左眼睛,当时便鲜血直流,后送往西**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眼睑裂伤,上泪管断裂,眼缘裂伤,经过手术治疗,拆线时查出大泡性角膜炎,左眼视力为0.2,右眼视力为0.5。事后原告家人与被告王**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骆**陪护费12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352元;2、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骆**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王**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一份;

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王**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说明一份;

证明被告王**对原告骆**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王**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

证明原告骆**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王**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咸阳**鉴定中心鉴定书;

证明原告骆**因被告侵权造成九级残疾。

被告王**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鉴定时被告不知道,故不质证。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

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该费用原、被告应一人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不是故意的,是意外,而且她也付钱治疗了,她不是有钱人,最多再支付10000元。

被告王**当庭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8时许原告骆**在其家门口的墙边大便时,被路对面距离原告骆**三米外的被告王**用大铁锤砸起的木材撞伤了左眼睛,后送往西**京医院就诊,住院3天,经诊断为眼睑裂伤,上泪管断裂,眼缘裂伤,经过手术治疗,拆线时查出大泡性角膜炎,左眼视力为0.2,右眼视力为0.5。事后原告家人与被告王**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支付了原告骆**医疗费11800元,原告骆**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砸起的木材撞伤了原告骆**左眼睛,致使原告骆**受伤,故对原告骆**的损失被告王**应付主要责任,原告骆**法定代理人骆继堂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平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骆**残疾赔偿金16089.60元(20112元×80%)、伤残鉴定费560元(7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0元×80%)、营养费96元(120元×80%)、交通费240元(300元×80%)、护理费240元(100元/人·天×3天×80%),共计17321.60元;以上赔偿包括被告王*平已支付的2360元(11800元×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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