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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撤诉,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9时左右,二原告在秦都区玉泉路秦都大厦门口停车场工作,被告杨**、赵某某因停车管理问题与二原告发生冲突,将二原告打伤后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9534.10元,为保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9534.1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鉴定委托书、处罚决定书各1份。待证被告赵某某殴打原告事实,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

2、刘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套。待证原告刘某某受院住院,并产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

3、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待证原告住院后医院要求原告休息9周,并引起原告误工费损失。

4、医疗费票据2份。待证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7115.9元的事实。

5、证人证言1份。待证原告月收入2800元的事实。

经综合评议: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举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秦建大厦楼下停车场收费员,其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下午7时左右,杨某某因停车问题与收费员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某做为杨某某的朋友在争吵中用拳头打在原告刘某某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咸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型)急性外伤性头痛;2、左侧颈面部软组织损伤;3、软组织损伤(胸壁)。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7115.9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原告休息9周,原告休息期间未参加收费员工作。2012年12月12日,被告赵某某受到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赵某某未能正确处理朋友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采取殴打原告的方式,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8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15.9元、误工费6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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