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诉被告郭**、马**、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郭**、马**、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卫茹、被告郭**、马**、郭**及其代理人郭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系叔侄关系,以前因琐事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6月17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为浇菜拉水管从被告家大门前通过,被告无故将原告水管剪断,原告便到被告家询问,被告不分青红皂白直接将原告往门外推,殴打原告,原告年迈体弱无力反抗,被打倒在地上。随后原告儿子看见父亲倒在地上,跑进被告家里,被告郭**打原告儿子一拳,原告儿子随后立即报警。原告住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搓裂伤、多出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200元,后经秦都**台派出所及村上多次调解,被告拒不给原告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亚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的一面之词。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医药费被告一分钱不认。钓台派出所处理过该事,法院可以核实被告是否打了原告。被告没有打人绝对不认赔钱的事。原告80多岁了,被告不可能打原告。

被告郭**辩称:被告不赔医疗费,原告到底是否有伤需要法医鉴定,医药费被告不付,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有人证。原告诉状说被告打原告了,打与没打,村上和派出所都处理过,处理结果可以看村上的证明。被告没打原告,所以医疗费就不能出。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是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里的部分内容(1)2013年7月2日派出所的调解协议、(2)2013年9月4日郭**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3)2013年6月19日郭**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2、原告住院病案、病历及住院的发票1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928元;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元。

被告郭亚军质证表示:原告证据是捏造的,医院证明是捏造的。头皮裂伤不知道哪里来的。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马**质证表示:问卷中郭**也不知道谁把他推倒的,这一点认可。郭**说是被告马**打的,但是他并没有看到,两人的话前后矛盾。协议中说给1500元是被告马**的公公的意思。剪管子的事认可,我有错,已经村干部调解给其赔了100元已了结。原告其他证据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郭**质证表示:第1组证据中调解协议是捏造的,不符合事实;郭**和郭**的讯问笔录也不符合事实,不认可。郭**和郭**的笔录前后矛盾。第2组证据不认可。

诊断证明说原告是头皮挫裂伤,但是笔录中说头上没有伤,故不承认诊断证明。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2013年9月21日村上处理该事情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情村上处理过了。

原告质证表示:被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无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经过合议庭评述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明村组曾经参与调解,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邻而居,系叔侄关系。曾因琐事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6月16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郭**为浇菜拉水管从被告马**大门前通过,被告马小*无故将原告水管剪断,原告郭**便到被告马**,揪住被告郭亚军领口询问被告马小*为什么剪其浇地水管,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将原告郭**往门外推,原告年迈体弱,也不清楚谁在他头上拍了一下,后坐在地上。原告郭**儿子郭**看见父亲坐在地上,跑进被告家中论理,被被告郭**打了一拳,原告儿子郭**随报警。经秦都**派出所出警,和村干部把双方劝散。原告郭**后住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搓裂伤、多出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928元。后经秦都**派出所及村上多次调解,对被告马小*剪断原告郭**水管一节,由被告马小*向原告郭**赔偿100元已了结。对于打伤原告郭**一节,三被告均不承认。秦都**台派出所考虑原、被告叔侄、相邻关系,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赔偿了结,原告郭**不同意。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叔侄关系,又是相邻关系,应相互和睦、友好相处。被告马**在原告郭**浇地水管从其门前经过时,无故剪断水管,与理相悖。原告虽看病有花费,但从秦都**台派出所案宗反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事实。考虑原、被告叔侄、相邻因素,为了缓和关系,由被告郭**、马**、郭**给予原告郭**一定经济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马**、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经济补偿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马**、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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