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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咸**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咸**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甲、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上学,在其上学期间,于2011年11月24日被该校学生张某某摔倒,导致原告头部摔伤,经陕西**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经西**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疼、脑外伤后综合症。在治疗过程中,2012年10月17日早读时,在彩虹学校小学三年级5班课堂,该班班主任周某某和该班英语常老师,以原告未完成作业为由,呵斥辱骂原告“不要脸”“丢人现眼”,并称:“马老师说啦,从今天开始把你的课就停了”。并让原告“回去扇他妈耳光”,还体罚原告罚站,并威胁原告“扣一分叫你爸交50元钱”,该侮辱行为引起全班同学哄堂大笑,导致孩子出现应激反应。除此之外,该班班主任周**某某还对原告实施过罚站行为,让其站在讲台前,让其他同学笑等刺激原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导致原告精神痛苦,不敢上学,造成其辍学一年,不得不在西**院心身科接受治疗,原告经西**院诊断为:儿童情绪障碍,共花去医疗费1344.80元、交通费576元,合计1920.8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患者,该校老师在明知其有病的情况下侮辱、体罚张某某,其行为不但违反《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共计192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班主任从不体罚学生,班主任也给原告家长打过电话让履行请假手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2页。证明张*乙系原告监护人。

2、身份证1份。证明张*乙系原告监护人。

3、录音1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4、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花医疗费1344.80元。

5、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花医疗费1344.80元。

6、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花医疗费1344.80元。

7、票据份。证明交通费576元。

8、说明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1344.80元、交通费576元,共计1920.8元。

9、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体罚行为在原告患病期间。

10、说明1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

11、说明4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一直有侵权行为。

被告质*认为:证据1、2认可;证据3听不清;证据4不认可;证据5、6、7、8不认可,与被告无关;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也认可,特殊身体情况;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来履行请假手续;证据11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5,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7、8,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9、10,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学校被同学张**摔倒,致原告头部受伤。2012年10月17日,被告教师周老师、常老师对张某某等未完成作业学生进行批评教育,言语不当。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就诊于第**大学西**院,该院于2013年2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为儿童情绪障碍。

另查:张*乙系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教师在教育原告时言语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被告批评教育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损害后果患儿童情绪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9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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