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5日,在昌平区北郝庄村菜市场旁边公共厕所门前,张**要在我的摊位前玩牌,因我不同意而发生争执,张**用我修鞋用的刀具将我扎伤。同日,北京**关派出所出警,并对张**进行了行政处罚(京*昌行罚决字(2015)000508号)。我受伤后,住院3日,我因此事受到极大地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张**自我受伤后,一直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张**赔偿我医疗费67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说的不是事实,张**受伤后该罚我的也罚了,我没有钱,每月只靠女儿给的几百元生活费,就是我一时冲动,给张**划了一个小口,护理费怎么会出来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村摆摊修鞋。2015年2月5日10时许,张**酒后在昌平区北郝庄村,因玩牌一事与张**发生争执,之后用张**用于修鞋的刀将张**扎伤。张**到北京**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肩背开放伤,肌肉损伤。张**在该院住院3天。张**为治伤共花用医疗费6769.58元。公安机关给予张**行政拘留13天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显示及原、被告的陈述,张**持刀将张**致伤,对此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张**主张要求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一百八十元、误工费三千元及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一百九十九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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