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孟*、孟**、赵**、北京市昌平区南**学(以下简称南**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康**、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南**学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23日下午,张*与孟*在南**学校本课程活动踢足球时,孟*将张*撞倒,造成张*左小臂骨折。张*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等。因张*是学生,需由父母陪同去医院看病,因此其父母发生了误工费。孟*给张*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张*医疗费399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陪护费119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孟**、赵**辩称: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责任。踢足球等行为有身体碰撞是正常的,不可避免的,即使有伤到,孟*也不是故意的,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南**学辩称:南**学的田径场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坑洼的情况。相关课程也是按照教学计划实施,南**学在每节课之前做准备活动,上课之前讲课程内容和具体要求、安全注意事项。学生在快乐足球的活动中肯定会发生碰撞。南**学在发生事情后第一时间把孩子送到医院,并和双方家长联系,也做了大量工作。安排班主任和老师询问孩子情况,给双方进行协调。协调未果所以才走到诉讼。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宪良系孟*之父,赵学亚系孟*之母。张*与孟*均系南**学的学生。2015年3月23日下午,在学校校本课程中,体育老师在安排学生进行准备活动、讲解动作方法后,让学生练习传球,学生申请分两队进行踢足球比赛,体育老师允许后至田径场指导其他学生。张*(当时为初二学生)和孟*(当时为初一学生)分属踢足球比赛的两队,在踢球过程中,张*与孟*相撞,张*倒地受伤。

受伤后张*至北**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肿胀,于2015年4月28日至5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7天。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花用医疗费38904.54元(含矫形器100元),分别于2015年的3月23日、3月28日、3月30日、4月8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21日、6月5日就诊。2015年3月23日医嘱建议免体1个月,2015年4月23日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5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6月5日医嘱全休2个月。张*称因受伤其父亲张**进行陪护照顾产生误工费,故主张陪护费11900元,并提交《家属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家属误工证明》由北京首**科技中心出具,内容为:张**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担任杂工、保洁职务,月收入3400元,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因张*受伤治疗在医院护理和在家护理,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09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12353元。孟*、孟**、赵**对《家属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张*应提供张**与出具《家属误工证明》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并称张*受伤后很快即上学,并未在家休息。南**学对《家属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孟*等。张*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交北京首**科技中心与张**的劳动合同或该单位为张**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根据张*的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张*受伤后就医之初进行的是石膏固定治疗,后再进行的住院治疗。南**学称张*打石膏后每周复查一次,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至2015年6月初开始恢复正常上课。张*称其打石膏期间是断断续续上课,因手受伤上下学及日常生活需要家长护理,出院后至2015年6月后开始恢复正常上课。南**学提交操场照片显示操场平整无坑洼,用以证明南**学尽到了管理义务。张*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南**学对学生活动的安全防护措施及组织安排未尽到相应义务。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张**说明、校本课程活动手册、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足球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张*和孟*在踢足球比赛过程中相撞,属于足球运动中的正常现象,相撞后张*倒地受伤,对此双方均无过错,故对于张*因此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应由张*及孟*各分担一半。虽然南**学体育老师在事发时未在足球场地看护,但南**学提供的踢足球场地及设施平整无坑洼,不存在安全隐患,体育老师事先也安排进行了准备活动和讲解。张*、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足球运动应有相应了解,应当能够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学校安排进行准备活动和讲解,可以起到降低意外发生可能性的作用,但终究难免发生意外,发生碰撞也并非体育老师在场即可避免。如因此即要求学校安排老师必须在每组运动场地均进行看护,否则学校即应对学生在正常体育活动中受伤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教育资源现实,甚至可能导致学校因噎废食,采取少安排体育课程等方式以避免承担责任,这均不利于学生的成长和教育。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南**学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张*的损失,应由孟**、赵**承担赔偿责任,如孟*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孟**、赵**赔偿。

关于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3890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350元。3.关于营养费,虽无明确医嘱,但考虑到张*的年纪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关于陪护费,因张*仅提供了《家属误工证明》,未提交张**与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家属误工证明》不足以采信。但考虑张*伤情及治疗情况,其生活中的确需要照顾,其父母进行照顾也有相应付出,故本院结合张*的伤情、诊疗情况及南**学所述张*上学情况等,酌定陪护费为50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就医情况及本市交通情况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孟**、赵**负担张*的上述损失的一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一万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二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二百五十元、陪护费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如被告孟*有财产,从其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孟**、赵**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负担四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孟*、孟**、赵**负担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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