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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邵*、马**,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之子马**租住被告白**××区×××镇××村×××号单**-×室。马**居住的房屋于2015年3月15日发生火灾,后经北京市**防支队认定,系电器故障引起火灾,经现场勘查发现原告之子马**已经死亡,并将所有家用电器烧毁。原告经现场查看,被告出租屋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室内也没有烟感探测器,也没有安保人员。此次事故完全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被告出租屋的安保设施不健全造成了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心理负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4758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的死亡和被告没有关系。根据昌平刑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消防队认定书,马**是中毒死亡。马**的死亡被告不具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马**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使用“热得快”就应该知道后果,结果应由其自己承受,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之子马**租住被告白**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单**-×室的自建房屋。2015年3月15日零时,该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马**死亡。经北京**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一平方米,火灾原因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死者在使用“热得快”时发生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尸检检验鉴定书显示马**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38.9mg/100ml,综合分析认为马**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本院依据被告白**申请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在消防支队到达火灾现场时,起火房间有窗,门口放有灭火器,楼道墙上装有漏电保护器。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检验鉴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马**要求白**对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白**在起火房屋楼道内安装了漏电保护器、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且北京**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出租房屋具有安全隐患。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马**在使用其本人所有的“热得快”时发生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着火的电器并非由白**提供给马**使用。尸检检验鉴定书显示马**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38.9mg/100ml,已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因过火面积仅有一平方米,火势并未蔓延到起火房间外和楼道,马**系在房间内就已经一氧化碳中毒,并非因该房屋本身或设施设备缺陷造成马**的死亡结果。原告在庭审中称一氧化碳系屋内空气不流通导致燃烧不充分产生,因该房屋已留有窗户,具备通风的条件,马**用于居住,具有相对的私密性,房间是否开窗通风不在房主白**的管理范围内。因此,马**应对自己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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