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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曹**、许*、许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曹**、许*、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曹**、许*(二人兼被上诉人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曹**与被告许**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系该两被告之子。原告系一四三团退休职工,与三被告同住该团二分场14连。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曹**因听闻其子被告许某某述说遭到原告辱骂之事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期间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同年8月13日13时许,原告以“被打伤致头痛胸痛2天”为主诉入住石河**医院,至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胸部挫伤、头皮挫伤(枕部)、右上臂挫伤、右臀部挫伤、左大腿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和康复训练、定期门诊随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198.47元。

2014年8月2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委托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就原告李**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建议伤后休息15日。

原告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公路行走,三被告无故冲出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报警,八师一四三团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在石河**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98.47元。后原告经石河子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息15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47元、误工费3378.6元、护理费3378.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曹*英辩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曹*英的儿子被告许某某去买馍馍回来的路上路过原告家附近,原告就骂被告许某某,后来原告还拿石头砸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回家后,被告曹*英打电话报警。但是原告又来被告曹*英家附近闹,还抓着被告曹*英衣服撕扯,被告曹*英就掰她的手,后来两人都摔倒在地。被告曹*英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被告许*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都未能冷静处理,以致矛盾升级,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身体遭受轻微损伤,对此双方在主观上均负有过错。因此,被告曹**应当依法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被告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曹**辩解未致伤原告,未能举出反证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该院核实如下:原告主张住院费2198.47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合理合法,该院酌情确定为80元;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该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0元。

原告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3378.6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轻微,无需要专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378.9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程度经鉴定系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告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许某某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亦无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429元(2198.47元×65%)。

二、被告曹**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325元×65%)。

三、被告曹**赔偿原告李**交通费52元(80元×65%)。

四、被告曹**赔偿原告李**营养费260元(400元×65%)。

上述款项合计1952.5元,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对上诉人人身进行伤害,依法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责任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曹**、许*、许某某辩称:三被上诉人未打过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曹**对上诉人侵权有异议,认为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均存在侵权行为;三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所有事实都提出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相关异议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曹**、许*、许某某是否对上诉人李**实施了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比例和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曹**、许*、许某某是否对上诉人李**实施了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因生活事务发生争执后,继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上诉人身体遭受轻微损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曹**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许某某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许*、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曹**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责任比例和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对事件的发生和扩大均具有过错,原判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以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为由,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确定被上诉人曹**的责任比例为65%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为退休职工,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判确定的赔偿范围合理合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主张的全部赔偿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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