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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乌苏市百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与被告乌苏市**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乌苏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芮**诉称,2014年6月27日中午一时许,原告在被告乌苏市百**村民委员会养殖小区的井房处吃饭时,被该村委会浇树用的水管突然爆裂打伤原告的腿部,导致原告大腿根部断裂,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2天。后经乌苏**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后原告索款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乌苏市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本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法院判决。

原告芮**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乌苏市百**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村委会浇灌该村风暴树;2014年6月27日中午一时许,原告在被告乌苏市百**村民委员会养殖小区的井房处吃饭时,此时井房正给养殖户送水,放水的瞬间该村委会浇树用的水管突然爆裂,打伤了原告的大腿根部,导致其大腿根部断裂。(2)经乌苏**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以后再无争议纠纷。协议书落款处由芮**、李**,村党支部书记孙**签字,并加盖乌苏市百**村民委员会印章,人民调解员孙**、马**签字确认。

被告乌苏市百**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乌苏市百**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本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乌苏市**村村委会用该村养殖小区的水井浇灌风暴树;2014年6月27日中午一时许,原告在被告养殖小区的井房处吃饭时,被告浇树用的水管突然爆裂,打伤了原告的大腿根部,导致其大腿根部断裂。2014年8月15日,经乌苏**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以后再无争议纠纷。因被告至今未付赔偿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芮**被被告浇树用的水管打伤大腿根部,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权利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苏市百**村民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芮**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投递费2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乌苏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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