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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3时,在阿**农一师民兵训练基地旁边,原告温**因被告刘**用铁丝围枣园时,将原告进出的路拦上,原告用剪钳将铁丝网剪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脸打了两巴掌,原告回家拿来十字镐将被告面包车右侧后玻璃窗下方砸一个窝,被告上前阻止,用拳头打了原告背部两下。原告受伤后,前往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430.6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周、加强营养。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承认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500元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643.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将原告温**打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主张精神损失无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赔偿原告温**医疗费3430.64元(4430.64元减去被告已给付1000元);2、被告刘**赔偿原告温**误工费1710元(41642元÷365天×15天);3、被告刘**赔偿原告温**护理费912元(41642元÷365天×8天);4、被告刘**赔偿原告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5、被告刘**赔偿原告温**营养费375元(15天×25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6627.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用药品丹参川芎嗪注射液、注射用萘普生钠等不是治疗软组织损伤的,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无关,这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被上诉人温**系农业家庭户籍,误工费不应按城市计算。3、被上诉人仅是软组织损伤,是轻微伤,判决护理费无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我无关节炎病,药品由医生开具,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我一直在城市打工,误工费应按城市计算。上诉人将我打伤住院,护理费应当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温**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刘**将被上诉人温**打伤,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温**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用部分药品不是治疗软组织损伤的,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无关,这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温**住院期间所用药品均是由医生开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药品与治疗损伤无关,对该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规定,被上诉人温**无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关于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仅为轻微伤,不应判决护理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温**因上诉人刘**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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