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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温**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温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阿**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过证人朱某某、麦某某、阿某某的证言及派出所笔录已经证实:双方为拉小工油费的问题产生纠纷,并且被申请人的父母动手殴打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更是从房内冲出来直接抓着申请再审人的脖子推搡后跌入水沟内,从始至终申请再审人并未动手殴打或是拉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摔倒受伤不是申请再审人造成的,被申请人受伤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并未动手,申请再审人的一味忍让导致被申请人咄咄逼人将申请再审人推搡后退5、6米远,原审法院却判令申请再审人承担60%责任自有裁量随意性太强;三、被申请人2013年9月4日至9月12日入住农一师医院,但在9月12日由阿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未查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阿**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下午18时许,李**开车去温**年农场博然其村黄**的家中接小工,在黄家院中,黄**要求李**将自己拉小工花费的200元汽油钱给付以后才能将小工从家中拉走。李**表示不愿意支付,遂后双方发生争执。在家中的黄*听见后,遂出来驱逐李**,并上前用右手推搡李**,让其离开黄家。李**抓住黄*的右手并往院外退,在后退的过程中,李**倒至黄家的小渠沟边失去重心,将跌落渠中,处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李**左手抓住黄*的右手随同黄*一起落入渠沟中。黄*当即哭泣不止,说自己右手手断了。经农一师医院诊断,黄*右肘关节脱位、右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事发当天即2013年9月4日入院至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入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7139.61元。2013年10月8日,经温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所受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25日,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综合评定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及护理期为60天。

本院查明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复查期间,申请再审人李**、被申请人黄*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李**申诉认为被申请人黄*摔倒受伤不是李**造成的,黄*受伤与李**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李**承担60%责任自由裁量随意性太强,对此意见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中李**及黄*提供的证人均证实黄*摔倒受伤系黄*在推搡李**过程中李**为防止跌到水渠里时拉住黄*致使两人一起掉到水渠里导致黄*受伤。对此事实李**亦予以认可,故李**认为黄*受伤与其并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李**认为黄*入住农**医院治疗,但由阿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前后矛盾。经审查黄*提交的证据显示,农**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农一**医院暨石河子**附属医院出院证”,该出院证盖有“农**医院现金收讫”章,据此李**认为由阿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的申请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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