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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因与韩**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汪*因与被申请人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阿**第6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被申请人先动手打我,我出于自卫,换了她一巴掌。原审不让我反诉,我要求做司法鉴定,原审让我自己去做,后也没有做成。请求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经复查查明,2013年5月29日北京时间18时许,申请人汪*前往阿克苏市环南路锦绣花园门口欢欢商行质问店主被申请人韩**为何向其前夫介绍对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阿克苏市公安局英巴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民警在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时,申请人趁民警不备打了被申请人一耳光。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抓伤继发感染,头面部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被申请人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治疗费7256.85元,另支付门诊治疗费284.9元。2013年7月17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阿**(英)决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汪*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韩**罚款200元。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服,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阿地公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的阿**(英)决字(2013)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阿市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内容为:维持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申请人汪*与被申请人韩**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致被申请人韩**受伤,对被申请人韩**受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汪*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申请人汪*申诉称:“我只是出于自卫,打了韩**一巴掌,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汪*殴打韩**的事实有阿克苏市公安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汪*称韩**将其致伤要求赔偿损失的申请意见,因申请人汪*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让其自己做司法鉴定后来没有作成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二审判决对该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汪*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认定正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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