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刘**与被张**、任**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刘**因与被**某某、任**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戚**、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某某法定代理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下午,戚**、刘*新的儿子刘*到农一师某厂某家属院找自己的表弟玩耍。下午20时许,张某某与胡某某、刘*三人一同在OD—9067立式翘翘板上压翘翘板,张某某与胡某某在翘翘板的一端(张某某坐在翘翘板上,胡某某站在翘翘板上),刘*在翘翘板的另一端用双手推压翘翘板,在玩耍过程中,张某某的右腿被翘翘板砸伤。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治疗费234元,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戚**、刘*新给张某某送去蛋白粉两罐、现金1000元。张某某出院后,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8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16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该损伤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致张某某受伤的OD—9067立式翘翘板,是采取站姿使用的健身器材,该健身器材的固定立柱上标有使用方法,并载明儿童使用时,必须有成人在旁监护。农一师某厂于2004年4月在家属院健身器材区立有一警示牌,内书“请爱护公物,十四岁以下儿童使用健身器材应由家长监护,否则后果自负”。戚**、刘*新的儿子刘*出生于2000年3月21日。张某某起诉时将一同压翘翘板的胡某某的家长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期间,张某某撤回了对胡某某家长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因为与同为儿童的刘*、胡某某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一同使用明确标明须有成年人监护才能使用的立式翘翘板,致使坐在翘翘板上的张某某被翘翘板砸伤。对张某某受伤的结果,张某某及胡某某、刘*主观上均无故意或过错,应属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发生的意外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坐在立式翘翘板上,显然违反了立式翘翘板的使用规定,其责任应大于刘*及胡某某。刘*、胡某某应平均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某的责任为40%,刘*、胡某某的责任各为30%。张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胡某某家长的起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某某要求戚**、刘**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戚**、刘**赔偿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为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张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戚**、刘**已支付的1000元,理应从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判决:一、戚**、刘**赔偿张某某医疗费70.2元(234元×30%);二、戚**、刘**赔偿张某某护理费3080.4元(41642元÷365天×90天×30%);三、戚**、刘**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8天×25元×30%);四、戚**、刘**赔偿张某某营养费675元(90天×25元×30%);五、戚**、刘**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0752.6元(17921元×20年×10%×30%);六、戚**、刘**赔偿张某某鉴定费570元(1900元×30%);七、戚**、刘**赔偿张某某交通费90元(300元×30%);八、戚**、刘**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1000元×30%);九、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合计15598.2元,扣除戚**、刘**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14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张某某承担767元,戚**、刘**承担1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戚**、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某某违反立式翘翘板的使用规定,坐在立式翘翘板上导致自己受伤,其行为存在故意和过错,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张某某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的儿子突然从翘翘板上跳下所致,张某某和刘*都是未成年人,均应有成年人在旁监护,双方监护人责任与义务平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划分责任比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戚**、刘**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现场的立式翘翘板旁立有警示标志,明确注明儿童使用时必须有成年人监护才能使用。张某某、刘*、胡某某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监护的情况下,三人在共同使用翘翘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在此事件中,张某某、胡某某、刘*三人的监护人均未履行监护职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戚**、刘**上诉认为张某某违反立式翘翘板的使用规定,坐在立式翘翘板上导致自己受伤,其行为存在故意和过错,损害后果是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行为造成,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年仅七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年龄段儿童对采用坐姿使用立式翘翘板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预见性,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张某某及胡某某、刘*主观上均无故意或过错,对戚**、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戚**、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