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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下午18时许,李**开车去温**年农场博然其村黄某某的家中接小工,在黄家院中,黄某某要求李**将自己拉小工花费的200元汽油钱给付以后才能将小工从家中拉走。李**表示不愿意支付,遂后双方发生争执。在家中的黄*听见后,遂出来驱逐李**,并上前用右手推搡李**,让其离开黄家。李**抓住黄*的右手并往院外退,在后退的过程中,李**倒至黄家的小渠沟边失去重心,将跌落渠中,处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李**左手抓住黄*的右手随同黄*一起落入渠沟中。黄*当即哭泣不止,说自己右手手断了。经农一师医院诊断,黄*右肘关节脱位、右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事发当天即2013年9月4日入院至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入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7139.61元。2013年10月8日,经温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所受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25日,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综合评定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及护理期为60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所发生的损害结果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未经许可进入自家院中吵闹,对其推搡驱逐。被告在推搡驱逐下后退至身后渠边失去重心后仰。为防止跌入渠水中,在避险本能的驱使下随手抓住了原告调整重心,不料一起倒入水渠中,酿成原告右肘关节脱位、右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虽然原告推搡驱逐行为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被告避险(为避免跌入渠水中)行为之险情系原告推搡驱逐行为所产生。此乃产生损害结果发生之原因力之一,被告所避之险乃防止跌入渠水中,而此避险造成的结果则是原告右肘关节脱位、右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其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限度,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损害结果之双方行为原因力大小权衡,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医疗费171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9天)、伤残赔偿金12788元(127880元×10%)、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上记载,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伤残鉴定,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5日做出伤残鉴定,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应按住院(2013年9月4日)起至伤残鉴定日(2013年10月25日)止,共计52天计算,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的106.6元计算为宜,即护理费55432元(106.6元×52天)、营养费1300元(25元×5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9.61元、护理费5543.2元(106.6元×52天)、营养费1300元(25元×5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9天)、伤残赔偿金12788元(12788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38895.81元的60%,即23337.86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承担233元,被告承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黄*的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黄*在拉扯中双双倒地致被上诉人黄*受伤,上诉人李**理应依法承担因过失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黄*受伤的损失。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现场目击证人吐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抓住被上诉人黄*的胳膊拽着她,被上诉人黄*也抓住上诉人李**,二人一并摔倒;同时鉴定分析意见认为:被上诉人黄*因外力作用,致右肘关节脱位,右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证人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被上诉人黄*亦承担了过错责任,上诉人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已通过民事裁定书的方式对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了纠正,同时通过上诉人李**的上诉,二审依法进行了审理,并未剥夺上诉人李**的上诉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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