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军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到我单位无理取闹,并破坏我工作单位的公共财产,对我和我现在的爱人王**进行漫骂、诽谤,并多次威胁我和我爱人的生命安全。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徐**多次来我单位对我和我爱人进行跟踪偷拍,致使我无法在单位正常上班工作,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身体不适。被告徐**的行为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其辱骂和言语攻击造成了我血压升高,心跳加快,从2014年10月26日至今我一直在服用药物控制和维持我的身体,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是因为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并非原告所说是多次来闹事,期间两人情绪都比较激动,互有谩骂和拉扯。原告也曾当面或者通过手机短信对被告进行过辱骂及威胁,亦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利,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单方面侵权,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与原告的长期纠纷中,被告虽确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等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需服用降压药物,其药物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经河北**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徐**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多次到原告杨**工作单位交涉,2014年11月7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因此受伤。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5)昌*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1200余元,该判决书已被告二审法院维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

上述事实,有(2015)昌*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314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要求被告徐**赔偿医疗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7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互有谩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杨**亦通过手机短信等形式对被告进行辱骂,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