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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妫明军与迟**、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妫明军、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周*成到被告迟**开的修理厂修车,因无配件,修理工赵*让被告周*成到其他地方看看,后被告周*成找了妫明军共同拆卸零件,拆卸零件中要用修理厂的铁架子,被告周*成、妫明军将铁架子抬到修理厂棚子外拆卸零件,拆卸零件中将铁架子拽倒,将在修理厂修理拖拉机的原告砸伤,原告在承德**属医院、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神经反应。原告在承德**属医院住院4天,花医药费4266.38元,在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住院116天,花医药费7431.68元。被告迟**为原告花费6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妫明军用修理厂的铁架子拆卸零件,将铁架子拽倒,砸伤原告,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妫明军辩称,其是修车的,系受修理厂的人指令,提升机器中造成损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迟**作为修理厂的业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妫明军赔偿原告周*医药费11698.06元、误工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护理费7200.00元(每天60.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总计3089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迟桂明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妫明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去被上诉人迟**修理厂修理旋耕机,由修理工赵*指令将旋耕机放置修理场地,由修理工赵*提供起重设备、倒链、三角带等,并由赵*帮助卸下了设备零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修理厂外私自修理旋耕机,致被上诉人周*受伤与事实不符。致使周*受伤的起重设备是特种设备,起重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为修理厂,周*是到修理厂接受修理服务中受伤,修理厂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是接受修理工赵*的指挥,帮助其工作,虽然起重设备倒地砸伤周*,承担责任的人应为赵*的雇主被上诉人迟**。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迟**辩称,上诉人到答辩人修理厂要求修理旋耕机,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没有其需要的部件,要求其去别处修理,因此双方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私自拆车辆使用答辩人工具的,行为属于无偿借用答辩人工具的行为。虽然周*到答辩人处修车,但答辩人没有对其人身权进行保护的义务。答辩人的起重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无偿使用答辩人的设备造成他人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辩称,上诉人无偿使用被上诉人迟桂明的起重设备致伤被上诉人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上诉人周**到被上诉人迟**开办的修理厂修理旋耕机,迟**雇佣的修理工赵*说可能没有配件,让周**自己购买配件,赵*帮助拆解部件,周**找到妫明军,在赵*的指挥下共同拆卸部件,拆卸部件中需用的起重设备,倒链、三角带等设备,均由修理厂提供。操作过程中起重设备倒地,将在修理厂办理修车事务的周*砸伤。周*在承德**属医院、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神经反应。周*在承德**属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4266.38元,在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住院116天,支出医药费7431.68元。迟**为周*付医药费6000.00元。周*诉至法院,要求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事发后于2014年3月25日、28日,三家乡司法所询问笔录(分别为:修理工赵*、上诉人周**、上诉人妫明军、被上诉人周*、修兰芹、马*、齐**、于**);三家乡司法所的证明。2、被上诉人周*在承德**属医院、承德县三家卫生院的诊断书、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妫明军到被上诉人迟桂明的修理厂修理旋耕机,需拆解机器部件,在修理工赵*的指挥帮助下,二上诉人操作修理厂的起重设备不当,造成被上诉人周*受伤,修理厂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操作起重机不当,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迟桂明赔偿被上诉人周*医药费11698.06元、误工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护理费7200.00元(每天60.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总计30898.06元的70%,即21628.64元。

三、由上诉人周**、妫明军赔偿被上诉人周*医药费11698.06元、误工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护理费7200.00元(每天60.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总计30898.06元的30%,即9269.4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上诉人迟桂明负担700.00元;由上诉人周**、妫明军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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