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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范*、太**委会为被告,由审判员任*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范*、被告太**委会村主任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同家人一起自驾车到怀来县京西马场旅游区游玩,被告赵*在马场外截住我,要求租赁他的马匹并可以免门票,以每小时40元的价格租给我。我在此之前未骑过马,同时也要求被告赵*给我当陪练。被告赵*称“陪练也是每小时4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赵*未告知我马匹的一些习性和骑马的基本常识及注意事项,我在骑马回来的过程中,不知被告赵*什么原因突然打了马屁股一下,马受到惊吓往前一窜,我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从马上摔了下来。后经延**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需要马上手术。鉴于术后陪护等诸多不便,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做手术。之后,我同被告赵*回马场拿钱回北京进行手术,但到马场后其反悔说没钱,我无奈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问明情况并现场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民警告知我先看病,赔偿事宜到法院起诉解决。前期我共花药费44920.24元,损失营养费1146.9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9020元,后续治疗还需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受伤,我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从时间上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一行4人是由一个叫赵**介绍给马场老板范*的,他们谈的租马事项,钱也是他们收的。原告4人租上了范*的4匹马,范*指派我为他们其中的一男一女当陪练,指派范*为原告和一个老太太牵马走,我没有给原告当陪练。原告受伤的后果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与马场的关系为有游客租马场的马,需要陪练时,马场老板就指派我们给游客当陪练,我们的收入是由马场老板按陪练时间给付。我与马场老板关系实际为雇佣关系。范*为雇主、我为雇员。如需要赔偿,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雇主承担责任,而不是我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范*辩称,原告自称2013年9月3日受伤,我收到起诉状是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从伤时起至起诉间隔了近两年。法律规定民事侵权时效为一年,原告在时效已过的前提下起诉其人身损害赔偿,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假如本案成立,我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明。未举证其是如何来到出事地点的,更未举证骑的是我的马摔伤的,原告的伤情形成原因不明。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假如原告骑的是我的马摔伤,具体责任承担上,我与其他被告及原告应该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公平责任。本案重要情节是原告指认谁打了马屁股一下致马受惊吓,往前一窜造成损害结果。原告应该预见而未预见的责任不容否定,拍马屁股的人应当预见发明家未预见的责任不容否定,充当教练安全保障不当的责任不容否定。拍马屁股的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被告太**委会辩称,2013年马场出事时,我村委会注册的旅游公司已破产,营业执照已上交。村委会未卖门票,只收停车费。我村村民只是散户经营,村委会未组织经营,也不收管理费,村委会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柏*同家人到怀来县东花园镇太师庄村京西马场游玩。柏*从被告赵*从手中租赁一,在骑乘地过程中,从马匹上摔落,造成损伤。先被送往北京**医院救治,后转入北京**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45468.23元,其中延**医院547.99元系被告赵*垫付。经诊断,柏*主要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此事发生后经怀来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警处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怀来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警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该制度中的民法侵权诉讼时效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即丧失该权利或者该权利不再受到司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柏*受伤之日2013年9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时长达一年有余,未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已超过前述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柏*的赔偿请求不应再受到司法保护,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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