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和史*一起去沙城镇万悦广场找被告索要工资,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等人掐住原告的脖子殴打并用脚踹原告腰部致伤。原告向110报警后被送往怀**医院抢救治疗,怀**医院出具诊断书,原告伤情为:1、腰外伤;2、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损伤;3、腰5-骶1椎间盘轻度后突。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药费13967.17元。原告的伤情经怀来县公安局(2015)怀公法医鉴字第01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就赔偿问题,经怀来**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967.17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1372.60元,共计23819.77元。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东派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其中记录:2015年1月7日12时许,史*给我打电话对我说“你出来一下,我在万悦广场工地东门门口”。我出来后看到史*和张**站在一起,我问史*“找我什么事”,史*说“张**说我的工钱你给,你多会儿给工钱”。我对史*说“我什么时候欠你钱了”,接着我抓着张**的衣服领子对他说“你凭什么带着工人来找我要钱”,张**也抓着我的衣服领子,我们互相争吵起来。后来我就用拳头照张**头部打,这时我父亲和弟弟从工地里出来,开始拉架,然后张**还抓着我的衣服领子不放,我就照着张**腰部右侧踹了两脚,将他踹开后,我又上前打了张**头部两拳,打完后,张**说“我打电话报警”,他说完以后,我和我父亲、弟弟就走了。

2、证人史*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于2015年1月7日中午和原告张**到沙城万悦广场东门找侯**(被告)工作的地方索要工资,由于双方商量无效,侯**(被告)突然踢打张**腰部,造成张**腰部受伤。

3、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期间票据7张,金额合计12532.42元;出院后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337.05元;复印病历票据1张,金额18元。河北北**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1050元。购买药品收据1张,金额29.70元。

4、怀来县公安局(2015)怀公法医鉴字第01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

5、出租车发票3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的1月16日、2月1日、3月5日;罗**出具的关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看病其支出150元租车费用的证明1份;收条1份,内容为原告到张家口市做法医鉴定支付车费700元;闫富东书写的收据4张,内容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出院回家,收原告车费25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到怀**医院复查,收原告车费3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怀来县公安局做法医鉴定,收原告车费25元;2015年原告妻子去派出所调解,收原告车费25元。

6、河北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张**在我公司工作,于2015年1月7日请假后未来上班没有计算工日,特此证明。加盖河北跃**有限公司公章的怀来县**装有限公司工资花名表2份,其中2014年10月的工资花名表载明张**工资为3300元;2014年11-12月的工资花名表载明张**工资为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在万悦施工,中午十二点左右,史*打电话称有事找被告,让被告出去与他见面。被告走到万悦东门,看到原告在和史*说话,被告走过去后,该二人和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不清楚怎么回事,史*说是原告不给他2013年的人工费,让他找被告要。被告问原告被告什么时候欠史*工钱了,原告说不给不行,顺势掐住被告脖子,史*抱住被告胳膊。被告以为他们要绑架被告,于是随手掐住原告让他放手。原告不放手,用力掐着被告,史*抱住被告另一只胳膊往一边拉被告,被告想着不能让他们弄走,于是挣脱。原告用手打了被告一个耳光,现在被告总是耳鸣。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几下,后来被路人拉开了。被告怕他们报复于是离开了现场。后来原告报警说被告殴打他,派出所传被告去解决事,原告先要7万元赔偿后来要成3万元,被告说最多给5000元。双方没说好,最终被告被拘留了10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有异议,关于证据1表示笔录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时间久了记不清当时怎样说的。关于证据2表示是原告让史*这样写的。关于证据3表示原告住院20天不太可能,诊断证明不是刚住院的时候出的。关于证据4表示原告以前腰就有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关于证据5表示票据与看病时间不符。关于证据6表示原告住院时是快过农历新年的时候,工地都停工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共同承揽工程。2015年1月7日12时许,原告带工人史*到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找被告,要被告支付史*工资。因被告表示其不欠史*工资,故原、被告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并用脚踹原告腰部,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受伤后当日至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2532.42元。怀**医院的出院诊断为:第4腰椎横突骨折;第5骶1椎间盘轻度后突出;腰3、4椎间盘变性;腰椎骨质增生;腰外伤。原告出院后,于同年2月5日至怀**医院复查,支出医药费337.05元,同日复印病历,支出费用18元。同年2月10日原告至河北北**一医院做核磁及CT复查,支出医疗费1050元。同年2月12日,怀来县公安局就原告伤情作出(2015)怀公法医鉴字第01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头面、胸及腰部皮肤软组织顿*、划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面部划伤4.0cm以上之规定,属轻微伤”;医疗建议为:“1、医疗终结时间可按六周计算;住院陪护可按1人计算;营养期可按三周计算。”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故同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东派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公安局(2015)怀公法医鉴字第01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费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967.1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的其在药房购买药品的29.7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13937.4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2532.42元+在怀**医院复查费用337.05元+在河北北**一医院复查费用1050元+复印病历费18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住院2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3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营养期可按三周计算”的医疗建议,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住院2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系原告为证实其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收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河北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怀来县**装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1-12月的工资花名表,但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其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纯收入,其误工时间应参照《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医疗终结时间可按六周计算”的医疗建议,其误工费应当为1047元(9102元/年÷365天×42天),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372.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除第一次就诊和出院当天可以租用车辆外,其它时间就诊,均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其第一次就诊时间及出院时间不吻合,不予采信。其它交通费证明均非正式票据,亦均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3937.47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04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7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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