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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郝*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10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郝**与被告(反诉原告)郝*来因施工地界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分别受伤。郝**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腕部损伤。郝**受伤当日到易**院住院治疗,急诊费360元,至2013年5月5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677.2元。郝**2013年5月1日去解放军252医院检查花费330元;2013年4月29日去河北**医院检查花费160.08元;2013年10月18日在易**院复查花费411.28元;法医鉴定费480元;治疗过程中,郝**交通费支出649元。被告(反诉原告)郝*来右手食指外伤,受伤后到于有水诊所治疗花费230元;2013年5月5日至11日到白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郝**与郝*来因施工地界产生纠纷,均有损害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对方的民事权益,各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反诉被告)郝**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7.28元;2、交通费649元;3、护理费:河北**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9天u003d334.45元;4、误工费:河北**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9天u003d334.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u003d450元;6、伤残鉴定费:480元;以上共计7105.18元。郝*来右手食指虽于2013年4月26日受伤,5月5日才到白沟新城友谊医院治疗,与受伤时间间隔11天,但郝*来受伤后到于有水诊所治疗,白沟新城友谊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所治部位为右手食指,原告郝**未提供证据证实郝*来的伤害是他人造成,郝*来所提供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票号虽然相连,但能够证实郝*来在外科治疗的花费,故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郝*来因手指受伤提供了于有水的诊治证明及白**医院诊断票据,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及被告(反诉原告)郝*来提供证据的治疗情况,郝*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21.80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3、误工费:河北**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7天u003d260.13元;4、鉴定费:380元(无票据但符合实际);以上共计3461.93元。对郝*来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住院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打架属违法行为,原被告均受伤,对双方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郝*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5.18元;原告(反诉被告)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郝*来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1.93元;前述两项相互折抵,被告(反诉原告)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郝**赔偿款叁仟陆佰肆拾叁元贰角伍*(¥3643.2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郝**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来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郝**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郝*来负担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郝**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郝*来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确定郝*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中的230元证明,为非法证据,证人也未到庭,上诉人不认可此证据合法性。2、交通费证明1000元,为非法证据,证人也未到庭,上诉人不认可此证据合法性。3、鉴定费被上诉人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未查实就草率确定为380元。原审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二、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却漏审了郝**误工费2267元、营养费450元等诉讼请求。原审计算上诉人医疗费少计了80.28元,实为4938.56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91.8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903.46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确定郝*来的各项损失共计3461.93元,答辩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鉴定费虽然无票据但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郝**提交白沟站至易县的客运发票一张,证明这段行程车票为23元;另提交2013年12月15日白**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2013年5月4日余有水出具的郝文来换药费用230元证明不是正规票据。

被上诉人郝*来质证称,车票票据与本案无关。在余有水的农村医疗诊所换药,没有医院的发票。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郝*来的经济损失,其主张在孟津岭村卫生所花费230元,有于有水的证明,虽无正规票据,但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郝*来到白**医院就医7次,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上诉人郝**提交的客运发票计算,白沟站至易县车票为23元,易县至安格庄乡金坡村车费本院酌定为10元,故易县安格庄乡金坡村至白沟往返应为66元,往返7次为462元。被上诉人郝*来主张伤情鉴定费38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郝*来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1.80元、交通费酌定462元、误工费260.13元,以上共计2543.93元。

上诉人郝**主张出院后误工费2267元,易**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参照2013年度河北**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为13564元÷365天×60天u003d2229.70元。上诉人郝**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和医院的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郝**主张就医花费4938.56元,原审判决少计算了80.28元。经核对,其实际支出医药费4939.28元。上诉人郝**主张医药费4938.56元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郝**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938.56元、交通费649元、护理费334.45元、误工费2564.15元(334.45元+22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鉴定费480元,以上共计9416.1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郝**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郝*来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郝*来赔偿上诉人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6.16元,上诉人郝**赔偿被上诉人郝*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3.93元,前述两项相互折抵,被上诉人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郝**687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郝**负担3元,被上诉人郝*来负担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10元,被上诉人郝*来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10元,被上诉人郝*来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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