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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因原告阻拦被告及其家人填埋位于两家之间的水井,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与原告拉扯期间至原告损伤。此事经涞水县公安局东文乡派出所立案处理,并作出涞公(东)行罚决字(2014)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肆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吕**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30元。原告受伤后,在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4311.2元,遗嘱出院后休息三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其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故对其主张的下列费用予以支持:一、医疗费4311.2元。二、鉴定费230元。三、交通费500元。四、误工费1085.76元(按农林牧渔业)。五、护理费880元(按工资证明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50元)。上述共计7406.96元。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925.57元。判决:一、被告郭**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406.96元的80%计592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称上诉人用土块打的其头部,其他部位的伤是他人所致,而伤残鉴定其头部无伤,显然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为。二、原判责任承担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头部无伤,判令上诉人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吕**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的事实,有公安笔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害不是其所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比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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