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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雄县公安局雄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因邻里纠纷,王**在自家房上用砖砸向张**,将张**家窗户、玻璃、电视大锅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人民币一仟伍*零肆元,张**被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2天后转保定市法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躯体软组织挫裂伤,肢体软组织挫伤,住院36天。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在保**二医院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3248.98元。原告张**系雄县圣月楼饭店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妻姜京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将原告张**打伤至轻微伤,有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与被告王**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因机器噪音问题应通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原告张**之妻姜京在2014年1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曾用砖砸过被告王**的墙,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负担80%的责任,原告张**负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要求被告王**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的医疗费13248.98元有病历及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33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300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767元计算,共计2683元(25767元÷365天×3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2550元证据不足,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年度职工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412元(13564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900元(50元×38天)。原告张**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张**向其院落投砖、投炮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195元((13248.98元+2683元+1412元+1900元+1000元)×8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王**负担303元,原告张**负担2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雄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雄县公安局的雄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王**故意损毁张**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对此事也进一步进行了确认。雄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补充说明也进一步证实,对张**的受伤是否为王**造成并未进行认定。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张**及其他人所作的笔录不能证实王**对张**实施了人身侵害。因王**、张**陈述内容差别很大,王**没有承认打伤原告。姜*为张**的妻子,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很低,其他人均未证实王**对张**实施了人身侵害。因此,张**、姜*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不足以证明王**对张**实施了人身侵害。二、被上诉人张**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说是王**与其儿子共同打伤了自己,在诉讼中又未将王**之子列为共同被告,明显是被上诉人对赔偿一事底气不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行政处罚案件中,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当时的客观事实,故该处罚决定查明上诉人在自家房屋用砖砸向被上诉人,在城**出所对上诉人所做的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说明他砸砖头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砸伤被上诉人,并且也实施了向被上诉人扔砖头的行为,在同一时间地点,被上诉人家中玻璃等物品被砖头砸坏,被上诉人被砖头砸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砸伤的事实非常明确。二、被上诉人作为权利被侵害人,有权选择任何侵权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存在上诉人称“底气不足”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了2014年8月28日雄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用于证明原处罚决定书中对张**的受伤原因未查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人身侵害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质证称,该证据中只有公章,没有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此证据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否定一审判决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因邻里纠纷,王**在自家房上用砖砸向张**,张**被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该事实已经雄县公安局雄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上诉人王**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张撤销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提交的雄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无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王**主张雄县公安局对张**的受伤原因未查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在2013年10月28日接受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时,明确陈述“我拿起房顶的砖砸张**”、“张**往屋里跑,我又砸了一下”。2013年12月9日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贾**的询问笔录亦证实一个戴眼镜的老头往张**家院子里扔砖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有伤害被上诉人张**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砖砸行为,其违法行为也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张**不是被其打伤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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