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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前后邻居。2013年10月9日9时许,原告王**见被告王**建围墙,原告王**认为被告王**未留够滴水,原告王**就前去阻止。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王**受伤。2013年11月8日,满城县公安局石井乡派出所对被告王*做出了满公(石)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满**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王**经满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王**要求被告王*给付医疗费1590.46元、鉴定费300元、技术处理费5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对医疗费、技术处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公安局卷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调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原告王**找到被告王**,因为垒墙原、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致原告伤,造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找到被告家后引起争执,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的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王**的医疗费用损失,提供的病历和正规的医疗费票据1590.46元,应予认定。原告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保护。原告王**主张的鉴定费,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王**主张的技术处理费,系医院治疗期间的必然花费,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实构成伤残和给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8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原告确有花费,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技术处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673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前后邻居,就滴水问题已有协议,而在上诉人家圈墙时,被上诉人及妻子强行闯入上诉人家中无理挑衅,阻止工人工作,破坏墙体,且先动手打人,在双方互骂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被水泥灰滑倒,手指被砖头划破,然后就说受伤了,当时上诉人的父亲也被其二人打伤,但只在村中住院治疗,而被上诉人夸大事实去县医院检查住院。上诉人家中墙体至今未完工,都因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花费;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与其出院票据上的住院天数不符,被上诉人仅住院2天。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有些检查项目与打架无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其交通费也不应产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打架时间根据派出所的相关证据载明为2013年10月9日,而被上诉人王**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18时30分,该时间记录明显错误。王**的住院汇总清单上显示其住院费用结算起时为2013年10月9日18:24,出院时间2013-10-1110:18。满城县公安局满公(石)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10月9日,因桩基纠纷,王**在满城县石井乡西于河村被王盼打伤,经鉴定,王**的伤情属轻微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继而上诉人王**伤被上诉人王**,该事实由满城县公安机关做出的满公(石)行罚决字(2013)第3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故对王**因此次打架事件所受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有关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出院记录上的入院时间早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故该记录有误,应以其住院汇总清单上显示的出入院时间即2013年10月9日18时24分入院、2013年10月11日10时18分出院为准,认定其住院天数为2天为宜。被上诉人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均是由医院根据其病情需要产生,故对被上诉人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590.4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二天为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误工费支持66元、护理费支持66元。交通费系被上诉人因住院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元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技术处理费合计总损失额为2272.46元,由上诉人王*承担70%为1590.72元。综上,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技术处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673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上诉人王*赔偿被上诉人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技术处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90.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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