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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继承与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被上诉人郭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司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10月3日9时许,在涿州市义和庄乡**料厂内,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涿州市公安局出具涿公(义)行罚决字(2014)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另,该纠纷发生当日即2014年10月3日,原告被送往保定**心医院入院治疗5天。2014年10月8日,保定**心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处理意见:于2014-10-03日至2014-10-08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家人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2日,保定**心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门诊治疗,休息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因该纠纷产生医疗费35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84.12元,护理费309.32元,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940元、15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户口本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结婚证、交通费单据、轻微伤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光盘,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3日九时许,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已经涿州市公安局查明确认,并作出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决定,且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82.95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及的冲突系被上诉人引起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其所提交的病历明显矛盾,法医鉴定系伪证,一审判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违法,特别是误工费一项毫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继承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一审卷宗中记载的鉴定结论出具后,其到派出所口头申请过重新鉴定,但派出所没有受理。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分别由涿**医院及保定**心医院两个医院在同一时间段出具,故存在矛盾。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涿**医院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20元)、保定**心医院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930.87元)以及2014年10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8.64元)。被上诉人称2014年10月7日在保定**心医院住院期间,因该院拍片子的机器拍出来的片子不清楚,故应保定**心医院医生指示,又到涿**医院重新拍了片子拿回了保定**心医院用于诊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涿州市公安局出具涿公(义)行罚决字(2014)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涿州市义和庄乡**料厂内,贺**因琐事将郭继承打伤,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上诉人称冲突是因被上诉人引起,且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病历是否矛盾的问题,保定**心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住院治疗的过程,对于被上诉人对2014年10月7日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所提出的质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以上票据计算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定中心出具的公(涿)鉴(法医)字(2014)09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郭继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郭继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由于被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一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保定**心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被上诉人住院治疗5天,医嘱建议休息6周,共计47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误工时间47天计算,亦无不妥,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47249元/年÷360天×47天=6084.1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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