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权二力、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二力、刘**、王**与被上诉人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份,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奕**司开发的、富**司承建的清风店综合市场楼房(共二层)的外墙粉刷工程。后被告刘**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该工地粉刷外墙,每日工资260元,一天一给付。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到清风店综合市场工地开始粉刷外墙,被告按时每天给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1月26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工地攀爬外墙爬梯,准备从二楼楼顶向下粉刷外墙,快到二楼顶部时坠落摔伤,造成腿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64695.94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病历长期医嘱载明,家陪一人。病历复印费1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州**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定州**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C021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刘**的伤残属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

原告刘*军系农村户口,受伤后,被告已给其支付医疗费5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富**司、奕**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坚持以雇佣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同意追加两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三被告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交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中载明,三被告在2013年11月承包了清风店综合市场工地楼房外墙粉刷工程,原告是在跟三被告到清风店综合市场干活时摔伤的。为此三被告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对申请书的内容无异议,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三被告称其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原告的伤是工伤,其应起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可以成为雇佣关系的主体,即雇主。原告作为具有诉权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由选择以哪种法律关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以雇佣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64695.94元,病历复印费13元,均有河北**三医院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在三缘大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因无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天u003d2200元。营养费为22天×40元/天u003d880元。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30%u003d54612元。二次手术费经评估为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定州**定中心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2天u003d823.68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307天,按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为35498元/年÷365天×307天u003d29857.2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481.84元,扣除三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4481.8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二力、刘**、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114481.8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权二力、刘**、王**(王**)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后,上诉人权二力、刘**、王**不服,上诉人称其三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弈**司和富**司为共同被告,一审以原告不同意而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并依此判决错误;被告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且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成立,不存在追加其他人为当事人,一审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也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于2013年11月承包了清风店综合市场工地楼房外墙粉刷工程,被上诉人是在跟三上诉人到清风店综合市场干活时摔伤的,三上诉人称其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但可以成为雇佣关系的主体,即雇主,被上诉人作为具有诉权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由选择以哪种法律关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其选择以雇佣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一审据此驳回了上诉人追加弈**司和富**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是农民,但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本案中也是在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中摔伤的,故一审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权二力、刘**、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