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诉被告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系同村,原告家门南侧有一块大坑地,原告在2003年的春季自东向西围着大坑地边种上了二十多棵树,后因为村里要修广场了,就剩下一棵小杨树。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李**和其弟李**用斧子无故砍到原告家种在大坑地西北角边上的杨树,原告发现后立即出来制止,但是被告出口辱骂原告,被告先动手打原告一个嘴巴,随后被告哥俩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晕在地,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家人发现后立即报警,此事经过林**出所现场调查处理,事后于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李**作出了涿*(林)行罚决字(2014)第0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罚款叁佰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经法医鉴定,作出公(涿)(法医)2014字0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李**纠结其子和侄子等七人强行将砍到的树拉回自家,原告发现后出来制止,被告李**将原告打晕在地后,拽着原告拖行六七米扔至原告家门前,原告家人发现后立即报警,由林**出所民警处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对被告李**作出了涿*(林)行罚决字(2014)第0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李**目无法纪两次将原告殴打致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出起诉,希望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砍树木,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和李**没有打人,我们一家四口人都是受害者。村大队让砍树的那年,原告将我的树卖了一棵,砸了一棵,原告赔了我们一棵树,那树不行。李**就说本案争议的这棵树归我了,在砍伐期间周**和她儿媳妇出来阻拦骂骂咧咧,李**要打周**,我拉着李**没让打,一下没打,在这期间周**儿媳妇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然后又报了110,后来原告儿子回来后把李**打了,打了左眼了,缝了九针,我出去阻拦就又把我打倒在地,我媳妇看见我挨打了,骂了两句也把我媳妇打了,打了眼眶骨折,我女儿李*又出来看到她妈挨打了,骂了两句就又把我女儿打了,再打我女儿的过程中将原告周**误伤,原告的儿子把他母亲送进医院,在这时候林**出所的就去了,去了就给我们照相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在马当陌村内管坑西侧砍一棵树,原告周**与儿媳妇出面阻止,主张这棵树是自家的,被告不应砍伐。之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李**打了周**脸一下,又踹了周**一脚,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涿**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81元、住院费3546.83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27.83元。经河北省**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的伤情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叫人将本案所争议树木抬回自家,周**出面阻止,李**再次将周**打倒并拖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831.18元,涿**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对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做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护理人郑**为涿州**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12月22日涿州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年3月28日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4年4月21日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4年3月2日对李**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李**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张**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郑*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郑**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0日对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0日对李**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0日对陈**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0日对薛**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8日对张**做的询问笔录、周**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一份、涿**医院出具的2014年3月1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4月2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2月27日涿**医院急诊科首诊科病历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15页、2014年4月20日涿**医院急诊科首诊科病历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5页、2014年2月27日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2014年4月20日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2014年3月13日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2014年4月22日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涿州**有限公司用工协议一份、涿州**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及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被告李**的答辩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因砍树发生纠纷,被告李**两次将原告周**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为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分别作出了罚款300元、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鉴于双方都不能证明争议树木的归属权,所以原告对打斗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59.0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u003d700元。3、营养费50元/天×14天u003d700元。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但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因医嘱只显示2014年4月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只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30天×2天)u003d234元。6、误工费(9102元/月÷365天×28天)u003d70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3.01元。被告李**应承担8393.01×60%u003d5035.8元。关于原告对于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李**将原告打伤,故对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负担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