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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在涿州市开发区芳*干洗店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心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涿州**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在涿州市开发区芳*干洗店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鼻中隔骨折3、右眼球钝挫伤4、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84.97元,门诊费2918.38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15天为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u003d750元,以上合计1661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保定**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造成各项损失16614.35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14.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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