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在我村北长琉路上持刀将我扎伤。被告于当天被涿州市公安局处于治安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在涿**医院住院34天后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我的儿子张**护理我,我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刺伤、腕损伤。被告持刀故意将我扎伤的行为十分恶劣,其给我的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和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183.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330元医疗费,鉴于原告起诉,被告认可原告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许,原被告在位于涿州市东仙坡镇上坡村村北长琉路上发生口角,被告持刀将原告扎伤。事发后原告被送涿**医院就治,经医生诊断为:“1、皮肤裂伤(左背部、左手腕),2、肝囊肿。”医生建议:“1、陪护1人,2、出院后休息4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3683.2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即34天×50元u003d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即34天×50元u003d170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在涿州市众之商行上班,月工资为3450元,即3450元÷30天×(34天+28天)u003d713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即50元/天×34天×1人u003d17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330元应予以扣除,以上数额合计为24583.23元,原告要求的其余费用则举证不能。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是被告导致的,要求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583.23元,提供了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及门诊票据、病例一份、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照片二张、法医鉴定复印件一份、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及其子张**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交通票据30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33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治疗肝囊肿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有住院及门诊票据为证;有病例一份为证;有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为证;有照片二张为证;有法医鉴定复印件一份为证;有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有原告及其子张**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及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为证;有交通票据为证;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贾*在涿州市东仙坡镇上坡村村北长琉路上发生口角,被告持刀将原告扎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583.2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治疗肝囊肿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58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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