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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用水壶将原告打成两处轻微伤,被告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尚未进行经济赔偿。直到今天被告及家人一直制造噪音吵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5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是事件起因发起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许,原告报警:在涿**发区三五四三小区10号楼与4号楼中间的马路上被告将其打伤。原告到保定**心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25.79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2014年5月23日,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涿*(开)行罚决字(2014)第0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定**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车费收条2张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举证,医疗费用共计625.79元。庭审中原告出示车费收条2张,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车费23元,考虑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为营养费,但无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648.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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