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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森堡诉被告涿**语学校、中国人民**司涿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森堡诉被告涿**语学校、中国人民**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涿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森堡法定代理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涿**语学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森堡诉称,原告系涿**语学校六年级学生,2012年10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放学后原告做值日,在关窗户时,原告从二楼跌落摔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北京住院四次,虽经治疗却留下八级伤残,造成休学一年,因被告的设施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受伤的惨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伤残及后遗症,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2488.27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商,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23096.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涿**语学校辩称,原告是我校在校学生,在值日时因关窗户受伤,事发后,我校采取了应急措施及时送医,并垫付了大部分费用105000元,因我学校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校方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的经过,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森堡**双语学校六年级学生,2012年10月23日下午4时做值日关窗时,从二楼跌落摔伤。先后在北**医院、积**医院、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2014年1月21日,经涿州**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森堡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医疗费用102488元,已由涿**语学校支付。原告自负检查费用604.99元。涿**语学校在人**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096.27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医院、积**医院、武装警察部队北京**二医院住院收据、诊断证明,涿**语学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校方责任保险单、花名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做值日受伤,被告双语学校应承担责任,该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人保**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用604.9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先后住院共38天,合计1900元,护理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每天62元,住院38天,共计2356元,医院护理费180元,急救车费1500元,伤残用具18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1000元,食宿费适当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55200.9元。关于被告涿**语学校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不再支持。其余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520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鉴定费807元、诉讼费3146元,合计3953元,由被告**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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