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与被告冯男男、尚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被告冯男男、尚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兴旺村无故遭到二被告的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使原告在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992.19元。对二被告的行为,涿州市公安局分别做出了涿*(仙)行罚决字(2013)第3626号和涿*(仙)行罚决字(2013)第36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处以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的不法行为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了损害,被告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公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6591.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尚**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是原告到被告家找我们打架的,且原告也把被告冯**打伤,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与被告冯男男系夫妻关系,原告高**与被告冯男男、尚**于2013年10月31日在兴旺村发生口角,后进行殴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涿州**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李**、刘*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均予以证明原被告间打架一事。事发后原告在涿**医院就治,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双上肢)。”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休息3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992.19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经涿州**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即5天×50元u003d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即5天×50元u003d25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081元÷12个月÷30天×(5天+21天)u003d583.6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即50元/天×5天×1人u003d25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4280.79元,原告要求的其余费用则举证不能。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是二被告导致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280.79元,提供了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及门诊票据五张、病例一份、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涿州**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李**、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冯男男主张:原告也将被告冯男男打伤,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冯男男未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为证;有住院及门诊票据为证;有病例一份为证;有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为证;有法医鉴定复印件一份为证;有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为证;有涿州**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有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冯**、尚**在涿州市东仙坡镇兴旺村发生口角,后进行殴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280.7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主张:原告也将被告冯**打伤,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被告冯**未提出反诉,对其主张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男男、尚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8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男男、尚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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