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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李**将原告李**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部、胸部、右膝部、双腕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李**被涿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于2014年9月28日执行完毕。原告在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但仍需治疗。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999.29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李**因与原告李**发生争执将原告李**打伤,经涿州**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李**作出了涿*(桃)行罚决字(2014)0889号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进行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受伤后到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部、胸部、右膝部、双腕部),在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李**支出住院费3204.29元,门诊费795元,共计3999.29元。

另查明,2014年河北**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公安局涿*(桃)行罚决字(2014)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告知笔录一份、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回执一份、询问笔录九份、涿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一份、原告损伤鉴定书一份、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将原告李**打伤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999.29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也应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相应支出,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住院费及门诊费3999.29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0天)374元、护理费(13664元/365天*10天)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47.29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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