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晓威和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琐事于2014年5月9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涿**医院查检治疗,后因原告伤情加重于5月12日住院治疗,现以基本痊愈出院。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相关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13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9日我家种春玉米,原告在看井,不让被告浇地,还骂被告,并拿闸打被告。被告当时很生气,就拿铁锹打原告,村委会调解时原告还骂被告,原告的妻子还把被告的妻子给抓了,故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于2014年5月9日因种春玉米交水而发生口角,后进行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涿**医院就治,医生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39.07元,复印费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10天u003d50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10天+30天)u003d2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47249元/年标准计算,即47249元/年÷12个月÷30天×(10天+30天)u003d5249.9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1598.97元,原告要求的其余费用则举证不能。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是被告导致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37.07元,提供了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4张、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交通票据60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用的药,即曲可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价格为1739.8元,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药物与原告的病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票据60张都是连号且已过时,金额为1370元,应不予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有门诊票据为证;有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有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为证;交通票据60张;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因种春玉米交水而发生口角,后进行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598.9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1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用的药,即曲可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价格为1739.8元,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药物与原告的病无关,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1370元都是连号且已过时,应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5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张**负担153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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