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与赵*、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赵*、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苏*的法定代理人祝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钱**之子钱*在白沟镇滨河公园溺水身亡,钱*2003年2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白沟.白**局刑警大队对钱*溺水时现场人康威、张*、郭*及被告苏*、赵*、李*制作了询问笔录。1、康威的表述为:“问:你知道钱*为什么下水吗?答:不知道,我到了河边的时候,钱*已经走到河里去了。问:钱*在水里时,有人动手打他或跟他戏水吗?答:没有。”2、张*的表述为:“李*跟我说钱*跟同学打架来,具体跟谁打我不知道。后来钱*就找到我跟我说一会儿如果再打架的时候让我帮他拦着点,意思是别让他同学打了他。钱*跟我们说一会儿如果再打架的话让我们拦着点,说完之后钱*就往河边走。问:钱*为什么会下水?答:不知道。”3、被告苏*的陈述:“我和李**打起来了,钱*和赵*也打架,什么时候打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将钱*和赵*拦开了。钱*说“游泳去吧?”其他人说什么我记不得了。问:都谁打架来?答:我和李**打架了,钱*和赵*打架了。其他人没有打架。问:都谁和钱*打架来?答:只有赵*和钱*打架来,其他人没有帮着打,都是拦架的。问:钱*和赵*在马道上打完架后,还有人和钱*打架吗?答:我没有看见后面还有人打架。问:钱*为什么下水?答:钱*在马道上对我们说要游泳。”4、被告赵*的陈述:“问:钱*出事那天,都有谁和钱*打架了?答:就我和钱*打架来,苏**想打钱*,但苏**没有打。苏**对李**说待会我打钱*,你别帮着。然后我、贾**、庞**和李**就拦住了苏**……钱*对苏**说“咱们在河里打”……钱*说“我宁可淹着也不让他打。除了我和钱*打架了,没有人和钱*打架。除了苏**要打钱*,没有人要打钱*。问:有人追打钱*或要钱*下水吗?答:没有人追打钱*,也没有人要钱*下水”。5、被告李*陈述:“问:钱*出事那天,都有谁要打钱*?答:赵*和钱*打架来,苏**也想打钱*被我们拦开了。问:苏**打到钱*了没有?答:没有,被我们拦下了。钱*在水里对苏**说:“有种你就下水里跟我打”钱*又说:“我情愿淹着也不让你们打。”6、郭*的陈述:“我只看见赵*和李**他们俩和钱*打架了。问:钱*和苏**他们来到了河边后又怎么样了?答:我听见有人说“在这里打吧”但我没看见他们打架。”庭审中,原告认可三被告在钱*落水后均有施救行为。原告钱**曾将白沟镇人民政府水务处列为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对白沟镇人民政府水务处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出具(2014)高民初字第92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康威、张*、郭*、李*、苏*、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钱*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可证实下列事实:1、钱*在下水前与被告赵*存在打架事实。被告苏*想打钱*但被其他人拦下。钱*向同伴表述过“如果再打,帮拦着点”2、没有人追打和强迫钱*下水,钱*脱掉鞋自己下水,在水中说过“宁愿淹死,也不让打”。3、钱*在水中时有人劝说过水中危险。4、除郭*表述李*打了钱*外,其他在场人都证实李*未对钱*实施殴打,法院采用多数在场人意见认定李*与钱*无矛盾冲突。综上,钱*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仍执意下水,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在水中的危险性,且不听其他人劝说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钱**作为钱*的法定代理人在行使监护职责时存在疏忽,亦应对钱*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考虑被告赵*与钱*打架及被告苏*想打钱*被拦下的行为对于钱*而言认为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下,与钱*下水存在一定关联,被告赵*、苏**对钱*的死亡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各承担10%较妥。被告(反诉原告)李*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钱*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丧葬费为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233306元,被告赵*、苏**各承担10%,应为23330.60元。

本案反诉中,法院认为反诉原告李*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其起诉造成精神上的损失,故其反诉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330.6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祝新华承担。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330.6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承担。三,被告李*对原告钱**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3元,由原告钱**承担8675元,由被告承担苏*承担384元,由被告赵*承担384元,反诉费用25元,由反诉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钱**、赵*、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钱**上诉的主要理由:2014年6月15日李*找到钱阔外出玩耍,在白沟滨河公园赵*、苏*、李*三人追打钱阔,钱阔下河逃生,致溺水身亡。上诉人钱**认为赵*、苏*、李*三人共同侵权造成钱阔死亡结果的发生,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方承担80%的主要责任,于*、于*、于法均不相容。请求支付钱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不认可钱永*的上诉理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

苏*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仅凭苏*想打钱阔,但被人拦下,作为判决的根据是错误的。苏*在死者遇险时,实施了施救行为应予表扬。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李*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赵*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的“赵*与钱*在去河边游泳之前的打架行为”,不能“足以认定”钱*的溺水死亡与赵*有关。2、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钱*仅此一句“宁愿淹死也不让打”的话,即认定其死亡与赵*等人有关的证据不足。3、钱*的死亡已有责任人承担责任,不应该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赵*承担责任。因水务部门对河道的安全管理存在瑕疵,已给予死者家属予以了赔偿,因此,不能再由赵*等无关人员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钱**对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负担。

钱**辩称,不认可赵*的上诉理由,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苏*辩称,同意赵*的上诉理由。

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苏*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钱*下水的原因,事实不清。钱*下水没有人追打他,其溺水而亡的主观原因是对危险性认识不足,客观上家长教育不够,河道管理不善造成的。2、一审法院把苏*想打钱*被人拦下作为判决的根据错误。苏*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关联,不具有因果关系。白沟政府已给予满意的赔偿,没有确定责任比例,可能造成重复赔偿。3、一审判决在白沟政府已给予满意的赔偿之后,再判决赵*、苏*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4、苏*有施救行为,应予表扬。

钱**辩称,不认可苏*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但对其显失公平的理由认可,应当是赵*、苏*、李*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赵*辩称,同意苏*的上诉理由。

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没有证据证明赵*、苏*、李*对钱阔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其主张上述三人对钱阔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钱**主张在白沟居住,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钱阔在下水前与赵*存在打架事实,苏*想打钱阔但被其他人拦下,钱阔向同伴表述过“如果再打,帮拦着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与钱阔下水存在一定关联,赵*、苏**对钱阔的死亡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赵*、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阔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仍执意下水,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在水中的危险性,且不听其他人劝说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钱**作为钱阔的法定代理人在行使监护职责时存在疏忽,亦应对钱阔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钱**承担80%的责任偏重,应以60%为宜。赵*、苏**对钱**各项损失共计23330.60元,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46661.2元。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25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李*对原告钱**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2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330.6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祝新华承担。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330.6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承担。”为:“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661.2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祝新华承担。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661.2元,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上诉人钱**负担5859.6元,由上诉人赵*、苏家保各负担19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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