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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英儒与马**、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白英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马**以4000元的价格承包了马**家拆除旧房的工程,由马**组织他人拆除房屋,并由其发放工资。2013年10月31日白**路过马**家拆房现场时,被马**拆除的木头砸伤右下肢,随后白**被送至定州**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含复查费用等)12305元。2013年12月31日经定州**鉴定中心鉴定白**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600元。白**称花费交通费16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马**已给付白**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与马**商定拆除旧房屋、工程费4000元,马**按照马**的要求组织拆除房屋,马**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要件,马**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成立。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本案中,马**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白**受伤,应由马**对白**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70%为宜。因马**无相关资质,马**对定作、指示、选任有一定过失,故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承担30%为宜。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白**的损失为:医药费1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13564元÷365天×15天=557元、因白**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受伤状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60天,误工费13564元/年÷365天×60天=2230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白**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白**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评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2016元。对白**造成的损失,由马**赔偿白**43411.2元,因其已给付白**5300元,故其应再给付原告38111.2元。由马**赔偿白**18604.8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11.2元。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马**负担873元、马**负担426元。原告白**负担87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马**不服上述的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称:原审认定是承揽判决上诉人赔偿白英儒损失的70%以及白英儒的伤是由上诉人的拆房行为造成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送白英儒到医院并垫付医药费是出于好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马**确实是承包的马**的拆房工作,不是雇佣关系;对白**的伤情原审中马**并不否认,判其承担70%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

被上诉人马**辩称:2013年10月27日与上诉人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以4000元承揽我的旧房拆除工程,并将房基挖好、打灰土。同年10月31日白英儒路过时,被上诉人拆除的木头砸伤,所有责任应由马**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被上诉人白英儒、被上诉人马**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马**认可是承包的、给多少钱下来再说,且亦对开车拽着木头碰到了白英儒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原审认定马**与马青军符合加工承揽关系,并判决上诉人马**赔偿被上诉人白英儒损失的70%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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