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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铁占、冯*平等与韩**、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铁占、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铁占、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瑞花、张**,被上诉人韩**、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何**、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闫铁占、冯*平系夫妻关系,闫海*系二原审原告儿子,闫海*于1984年7月28日出生,未婚。2014年9月16日傍晚韩小*、韩**、何**共同商议去蠡县“汉丽轩”饭店吃饭,经韩小*与李**联系由李**开车前往。在此过程中,韩小*、闫海*又互相联系共同前往,韩小*、韩**、何**、李**到闫海*家接闫海*后由蠡县桑园镇园南村前往蠡县县城,到蠡县城内后又接上韩小*的妻子魏**,上述六人在蠡县“汉丽轩”饭店二楼餐厅一桌吃饭。蠡县“汉丽轩”饭店是自助餐厅,饭菜、酒水自取。在餐饮过程中,魏**未饮酒,闫海*在餐饮过程中曾去他桌敬酒,因工作原因魏**中途退席。饭后,韩**、何**、李**三人先出饭店办事,韩小*、闫海*在饭店门口与上述三人汇合后,由李**驾车,其他四人乘车回家,到蠡县桑园镇园东村闫海*家房后公路处停车后,韩小*、韩**、闫海*三人下车步行到闫海*家大门,闫海*开门后,韩小*和闫海*父亲闫铁占在外交谈,由韩**护送闫海*进入卧室,后韩小*、韩**离开闫海*家。2014年9月17日早晨5时许闫铁占去闫海*卧室发现闫海*没有反应,即联系亲属将闫海*送往蠡**院急救治疗未果,医院宣布死亡。经蠡县公安局侦查,保定**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送闫海*的心血中乙醇含量389.5毫克/100毫升。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死者心血、死者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碱性安眠药成分。由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闫海*符合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致窒息死亡。2014年9月29日蠡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并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本人过量饮酒与死亡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酒量,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几人相约一起吃饭饮酒本身没有过错,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存在严重劝酒等过错行为。几原审被告与死者共同吃饭饮酒,由此产生了注意义务,他们在死者过量饮酒后,具有及时协助照顾和帮助安全送至家中等义务,且家中有人照看,原审被告未置之不理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鉴于几人相互熟识,对死者的酒量了解,应该劝阻其不要过量饮酒,虽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但闫海朋饮酒后死亡造成原审原、原审被告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故参加的原审被告应平等适当地补偿原审原告,以20000元为宜。魏**未全程参与,不承担补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韩小*、何**、李**每人补偿原告闫铁占、冯**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4.5元由原告闫铁占、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闫铁占、冯**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部分关键事实遗漏认定或错误认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对于上诉人陈述未作采信。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与闫海朋赌酒的事实。闫海朋是由被上诉人叫去喝酒的,而不是主动要求去喝酒的;闫海朋到其他饭桌喝酒数量有限。被上诉人将闫海朋送回家时,闫海朋已处于深度昏迷,被上诉人没有将闫海朋送往医院,也未将实情告之其亲属及时送医院救治,被上诉人对闫海朋死应负直接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闫海朋血肿的出处,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血肿的来源,被上诉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故意隐瞒事实。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对闫海朋赌酒、劝酒,及明知闫海朋已深度昏迷状态,还隐瞒事实,没有尽到安全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对闫海朋的死负直接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韩小*、何**、李**、魏**辩称,喝酒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喝酒后,被上诉人将闫海朋安全送到家,并交给了成年家属。被上诉人已尽到了义务。闫海朋只是一般醉酒,不存在深度昏迷。关于闫海朋身上的青紫、红肿,派出所也已查清,并有结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闫海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过量饮酒的危害。饮酒后,被上诉人韩**、韩**将闫海朋送回家,也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闫海朋之间有赌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闫海朋身上的血肿与其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该血肿是因为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闫海朋的死负直接主要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上诉人闫铁占、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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