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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春海与易**养殖厂、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养殖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养殖厂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国春海,原审被告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国春*在给易**养殖厂拆房时,房顶突然坍塌,国春*从房顶摔了下来,导致国春*腰部受伤,朱**、李**随即将国春*送往易县高陌爱军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国春*未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经易**定中心司法鉴定,国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国春*请求赔偿误工费18040元、护理费1130.1元、营养补助费900元、复查费510元、法医鉴定费875元、残疾赔偿金34587.6元(9102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62042.7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朱**主张与国春*不是雇佣关系,称自己只是起了一个组织者的身份,替工友们支取工资,从中未挣取任何的利润,并不是雇主,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赵*、丁*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不是雇主的身份。对国春*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发表了质证意见:误工费18040元,因国春*没有固定工作,国春*的工资按110元一天计算基数太高,赔偿160天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1130.1元,因国春*没有住院,且医院门诊手册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提到国春*需要护理;营养补助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诊断证明中没有注明原告需增加营养;残疾赔偿金34587.6元,国春*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受伤时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复查费510元,要求国春*提供510元的票据。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认可。朱**主张国春*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应按交通事故当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评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李**主张自己是易**养殖厂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易**养殖厂承担,易**养殖厂当庭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组织工人干活,负责与施工单位结算工资,为工人发放工资,具有雇佣关系中雇主的身份。朱**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赵*、丁*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不是雇主的身份,证明内容只能证明朱**等人去东宝养殖厂干活,国春海摔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不是雇主的身份,故对证人赵*、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国春海跟随朱**干活,朱**为其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国春海是给朱**打工,因此能够认定朱**与国春海是雇佣关系。李**主张自己是易**养殖厂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易**养殖厂承担,易**养殖厂表示认可,故对李**的主张予以认可。朱**接受李**的委托,为易**养殖厂拆房,国春海受朱**雇佣。在拆房施工过程中国春海的身体受到伤害,朱**身为雇主对国春海的伤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易**养殖厂身为房主,明知朱**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还令其承揽拆房工程,从而造成国春海受伤,易**养殖厂此行为对国春海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国春海明知朱**没有施工资质,且没有发现安全隐患,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自己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国春海请求赔偿误工费18040元,因没有固定工作,国春海的工资按110元一天计算基数太高,赔偿160天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应按河北**副渔每天37.44元,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三个月(90天)计算天数来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3369.6元;护理费1130.1元,因国春海并没有住院,且医院门诊手册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提到国春海需要护理,故对国春海请求的护理费1130.1元不予支持;营养补助费900元,因诊断证明中没有注明国春海需增加营养,故对国春海请求的营养补助费900元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4587.6元,国春海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受伤时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认为国春海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0707.8元(8081元×19年×20%);复查费510元,国春海只提供了160元的票据,故认定复查费为160元;鉴定费875元,予以认可;因国春海伤残,造成精神伤害,故国春海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予支持。朱**主张国春海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应按交通事故当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评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故对朱**的主张不予支持。责任人按80%的份额对国春海赔偿,国春海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春海误工费2695.68元(3369.6×80%)、残疾赔偿金24566.24元(30707.8×80%)、复查费128元(160×80%)、鉴定费700元(875×80%)、精神抚慰金4800元(6000×80%)共计32889.92元。被告易**养殖厂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朱**负担1081元,原告国春海负担27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养殖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包给朱**所谓的工程是拆除猪舍,农民自建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上诉人的猪舍拆除不需要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人或单位承包,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春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

原审被告李**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针对我的部分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朱**雇佣被上诉人国春海给上诉人易**养殖厂拆房,易**养殖厂在选任原审被告朱**承揽拆房工程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被上诉人国春海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易**养殖厂对被上诉人国春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易县东宝养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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