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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于2014年5月9日因种春玉米浇水而发生口角,后进行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涿**医院就治,医生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39.07元,复印费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10天u003d50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10天+30天)u003d2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47249元/年标准计算,即47249元/年÷12个月÷30天×(10天+30天)u003d5249.9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1598.97元,原告要求的其余费用则举证不能。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是被告导致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37.07元,提供了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4张、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交通票据60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用的药,即曲可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价格为1739.8元,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药物与原告的病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票据60张都是连号且已过时,金额为1370元,应不予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有门诊票据为证;有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有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为证;交通票据60张;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因种春玉米浇水而发生口角,后进行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598.9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1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用的药,即曲可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价格为1739.8元,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药物与原告的病无关,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1370元都是连号且已过时,应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59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张**负担153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发生口角公安机关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没有受伤,后于2014年5月13日至5月23日住院治疗,我与被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住院当天并没有发生口角,也没有肢体接触,其自行住院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较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口头答辩称,我9号受的伤害,13号住院做的法医鉴定,鉴定人员说我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我的各项损失是按照全国统一标准计算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州**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上诉人主张未伤害被上诉人的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较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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