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郄铁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郄**及其委托代理人郄**、柴云岭,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9时许,郄**在博野县城东乡城东村东杨造*家地里打伤杨造*。2014年8月25日杨造*被送到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2014年9月5日,实际住院11天。杨造*住院期间在博**医院花费医疗费6969.55元。关于受伤原因和伤害结果,杨造*提供的证据:1、2014年09月11日博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博公(城东)行罚决字(2014)0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2014年08月25日09时许郄**在博野县城东乡城东村东杨造*家地里打伤杨造*。2、2014年10月01日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郄**对杨造*的伤害结果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郄**对杨造*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博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处罚只采取了一面之词,没有证人证言证实,郄**不服;博**医院诊断证明书只是病情诊断,不是司法鉴定。关于杨造*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以及郄**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8972.14元。证据:(1)博**医院出具的杨造*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6969.55元)、博**医院出具的杨造*的妻子吴**的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为2002.59元);(2)2014年10月01日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张、博**医院病历1份,证实杨造*入院时间为2014年08月25日,出院时间2014年09月05日,实际住院11天;(3)博**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对此,郄**的质证意见:杨造*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只能证明杨造*受伤的结果,不能证明杨造*的伤是由郄**造成的,郄**不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杨造*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新标准,即每天100元。对此,郄**提出不赔偿。3、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杨造*在保定**有限公司工作。证据:2014年9月19日保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各1份,保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对此,郄**提出杨造*的误工费证据是伪造的。4、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对此,郄**提出不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郄**提出不赔偿。6、交通费200元。对此,郄**提出不赔偿。7、律师费2000元。对此,郄**提出不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郄**对杨**的殴打行为,致使杨**人身损害。杨**因此就医治疗等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郄**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包括:1、医疗费。杨**在博**医院花费医疗费6969.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杨**主张的自己妻子吴**在博**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002.59元,没有证据证实郄**对吴**有伤害行为,本案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住院期间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3、误工费。杨**误工期间11天。综合双方意见,误工费标准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据此误工费为407元。4、护理费。杨**住院期间11天。综合双方意见,护理费标准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407元。5、交通费。根据杨**的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8983.55元,该款郄**应当赔偿。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郄**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款8983.55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6元人民币,由被告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杨**一审陈述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郄**对其有殴打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郄**对杨**进行殴打并致其人身损害是错误的。二、杨**在博**医院治疗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杨**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中明确列有七叶皂苷钠、前列地尔注射液等治疗脑梗、软化血管的药物;杨**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CT检查结果为左侧基底节区、双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死,2014年8月31日MR诊断结果为两侧基底节、放射冠、脑干腔隙性脑梗死,部分软化灶形成,副鼻窦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郄**对杨**进行了人身伤害,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即使认定郄**对杨**进行了人身伤害,过度医疗及检查费用亦不应由郄**承担。三、杨**提交的费用清单载明费别为新农合,其医疗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不能再获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郄**殴打杨**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确凿,博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事实作出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二、杨**的医疗费用是受郄**殴打致伤所产生,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杨**当时63岁,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并引发脑梗加重,住院治疗费用应由郄**赔偿。三、因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药费不属于新农合医疗报销范围,杨**的医疗费用应由郄**赔偿。且一审认定的杨**的误工费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亦应由郄**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郄铁刚提交药品说明书一份,证实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住院全部费用均应由郄铁刚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纠纷,杨**当天前往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3、双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郄**因琐事与杨**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的事实,有博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在博**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郄**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令郄**承担对杨**的侵权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杨**关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确定问题。郄**主张杨**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脑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杨**的部分医疗费用虽与治疗外伤无关,但因杨**主要受伤部位为头部,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脑梗或其他疾病的发生,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相关疾病的加重或被诱发,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属于杨**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郄**进行赔偿。郄**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新农合医疗报销问题,郄**主张杨**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新农合报销与侵权责任承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上诉人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另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问题,因其未就相关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